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向上訴人乙○○、丙○○購買其等與訴外人古傳福等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一四○、一四○之七、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內土地(下稱斜線一土地),已依序給付乙○○、丙○○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價金。另由上訴人戊○○、丁○○(下稱戊○○二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將其與訴外人古傳福等人共有之坐落同地段一○五四、一○五四之一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斜線內之土地(下稱斜線二土地)售予訴外人李國雄,收取五百八十萬元價金後,李國雄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伊,並通知戊○○二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乙○○、丙○○、古成枝於七十八年間受領第二期買賣價金時,原應交付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印章而未為,經定期催請履行未獲置理,上訴人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又系爭一○五四之一、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號等四筆土地於上訴人給付遲延中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政府徵收而成為給付不能,伊亦得據此解除契約。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乙○○、丙○○依序給付六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各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最後受領價金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戊○○、丁○○連帶給付五百八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最後受領價金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古成枝之繼承人古鳳蘭、
王古清妹、古玉鳳、林古端雲連帶返還價金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交付過戶所需證件並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既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以部分系爭土地被徵收,伊未能履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訴外人李國雄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向古成枝購買附圖所示「斜線二土地」,給付一百萬元價金後,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崔婉華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予古成枝兌領等情,為崔婉華證明屬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可稽,參以李國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補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於七十八年間讓與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爭議,故補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資信守」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國雄將其與古成枝間就「斜線二土地」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伊,為可採。而上訴人已收受第二期價金,為其所不爭,則其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於收受第二期價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予被上訴人委請之代書,經被上訴人就該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定期催告履行仍未置理,依法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準備書狀(十)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未於受領第二期買賣價金時交付相關證件,所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當不因政府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一○五四之一號四筆土地徵收而異其效果。又被上訴人為通行之用,分別向上訴人購買附圖所示斜線一、二之土地,屬特定位置之買賣,因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理由。再者,丙○○、乙○○與被上訴人所訂買賣契約,並無古成枝與李國雄所訂買賣契約附註欄有關:「乙方(指古成枝)願配合甲方(李國雄)提出築路申請,乙方同意上開土地給甲方作為20米道路用地,將來道路完成,再辦理地目變更為「道」,並將道路用地分割後,過戶給甲方或設定不定期地役權無償給甲方作為永久使用,乙方不得異議」之註記,丙○○、乙○○尚不得援用該註記而為免負遲延責任之抗辯。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請求上訴人分別或連帶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本息,為有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所負交付文件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及九十二年七月始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證件。則依首開說明,於被上訴人為定期催告前上訴人尚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且必於其負遲延責任時,再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未履行,被上訴人方得據以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未於受領第二期價款時交付相關證件為由,遽謂上訴人自斯時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於其遲延後,被上訴人未再定期催告之解除契約為合法,即有違誤。又系爭一○五四之一、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五三號等四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為政府徵收,致上訴人給付不能,復為原審所認定。果屬如此,於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況下,是否仍有給付遲延之問題?而得基於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待斟酌。其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古傳福等人共有,被上訴人為供道路使用而分別向上訴人購買該道路所須經過之附圖斜線一、二所示土地,為特定部分之買賣,且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於古成枝與李國雄之買賣契約加記「乙方(指古成枝)願配合甲方(李國雄)提出築路申請,乙方同意上開土地給甲方作為20米道路用地,將來道路完成,再辦理地目變更為「道」,並將道路用地分割後,過戶給甲方或設定不定期地役權無償給甲方作為永久使用,乙方不得異議」之附註,系爭三份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又均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為「連體買賣」等情,似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一審卷,一二、一七、三三、一○三、五○頁)。而被上訴人實際購買者亦僅該特定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按系爭一四○、一○五四號土地,古金木、丙○○、古成枝三人均為共有人,被上訴人僅向古金木購買一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未及於丙○○、古成枝於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一○五四地號土地則僅購買古成枝之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分別出售其分管部分之土地,所約定於將來地目變更為「道」,及道路用地分割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是否仍屬給付不能?(參見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要旨)原審未加細究,逕以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處分,未經共有人同意,其處分無效,而為上訴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據此解除契約之認定,殊嫌速斷。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買方(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日交付總價百分之三十之訂金,賣方(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七日內申請辦理鑑界,以收據領取總價百分之五十之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即全部尾款,則於移轉登記資料送交地政事務所收件、複審通過後七日內交付,賣方限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交地於買方掌管。及第八條、第十條約定:賣方於受領第二期款時應交付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權利書狀等有關證件等情觀之,上訴人丙○○、乙○○既已分別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受領訂金、十一月三日受領第一期款、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受領第二期款、十一月十五日受領部分第三期款、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受領第三期之餘款,有買賣契約書為憑(一審卷,一一、一二、一五、一六頁),倘被上訴人所稱賣方(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文件為實,何以被上訴人仍願支付第二期款,乃至於第三期款?再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謝淑嫦代書證述:「……買賣契約簽約時,是我老闆鄭伯華簽的……。在八十一或八十二年間,甲○○(被上訴人)把她和上訴人間土地過戶的資料交給我,……,經過我檢查的結果,過戶所需要的土地所有權狀只有丙○○的,欠缺乙○○、古成枝的……,乙○○、丙○○有出具土地登記聲請書,在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蓋章,註明受託人是鄭伯華,……乙○○、古成枝、丙○○三人分別有出具登記委託書,在委託書上用印,但是這些委託書的受任人是記載為鄭伯華,我無法拿這些委託書去代辦過戶手續,必須要重新填寫,……」等語(一審卷一五一頁、原審卷第二宗一一六、一一七頁),參酌上訴人陳稱:權狀、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拿走,已多年無法使用土地云云(一審卷,四九、一○一、一三二頁),似見上訴人已依約將過戶之文件交付與被上訴人先前指定之代書鄭伯華,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準此,上訴人是否有再次交付證件之義務?能否以其未再交付證件予被上訴人新指定之代書為由,認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系爭一四○、一○五四號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依法原不得移轉於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苟如原審所認定,古成枝與李國雄之買賣契約之附註,於丙○○、乙○○不適用之,則被上訴人與丙○○、乙○○之各該買賣契約是否應屬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能否以其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均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勾稽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非允洽,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所示,似無一四○之七號土地之相關資料,該地號土地究何所指?如無該地號之土地存在,兩造間能否以之為買賣標的?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查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