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
第二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字第
二0、二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甲○○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同年月七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始就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該條例第二條規定參照)。修正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即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經查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七月間,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惟原判決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疏未注意被告犯罪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尚未修正且修正前之該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詎竟引用修正後之該條例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施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係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助理營業員曹國誼之母親,於七十九年七月間,知悉曹國誼侵占盜賣或質押客戶曾王君以謝本源、胡兆鵬等人頭戶所委託買進之
股票,竟在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協理王興隆多次與其聯絡後,本於幫助之意思,至台中市○○街十七號三樓曹國誼住處,將上開人頭戶之印鑑章一包取出,再於同年月十二日在曹國誼住處一樓,交予不詳姓名之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轉交王興隆持以蓋在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上之委託人欄,偽造證券交付清單,並交付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查,供為已將股票交付各該帳戶名義人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曾王君及各該帳戶名義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第二條,諭知「甲○○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與修正前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原來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修正為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自屬不利於被告。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為本件判決時,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竟未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未適用裁判前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法,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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