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乙○○○○○○○○○○○○○○○那MAF公司
Higberger
通訊處:台北市郵政信箱117之31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
通訊處:同
再 抗告 人 丁○○○○○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通訊處:台北市郵政信箱117之317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自訴林河名等誹謗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駁
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三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等對於原審法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其提出之訴狀雖名為「刑事上訴、抗告、聲請併案及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然應視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等自訴林河名等誹謗等案件,業據第一審裁定駁回自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裁定駁回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