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6年度,154號
TPSM,96,台抗,154,200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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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乙○○○○○○○○○○○○○○○那MAF公司
      Higberger
代 表 人 丙○○ ○○○○○
再 抗告 人 丁○○○○○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通訊處:台北市郵政信箱117之317號
再 抗告 人 甲○○
再抗告人等因自訴林河名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
度抗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乙○○○○○○○○○○○○○○○那MAF公司(Higberger 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丁○○○○○律師事務所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是如非受裁定之人,即無提起抗告之適格。上開再抗告人等並非原裁定(即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所受裁定之人,並無提起再抗告之適格,其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人甲○○部分:
本件再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其提出之訴狀雖名為「刑事上訴、抗告、聲請併案及向最高法院聲請閱卷」,然應視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林河名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甲○○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揭訴狀另載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0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及「其他案號」等語,經核與本件原裁定無直接關係,再抗告人真意如何,無從明白,爰不予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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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