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0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受 判決 人 丙 ○ ○
上列抗告人等因甲○○自訴受判決人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甲○○部分: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指甲○○,下同)自訴受判決人丙○○殺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判決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五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害人李宗益與受判決人係駕車出遊單純發生車禍意外身亡,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受判決人犯罪,乃判決無罪確定,惟查:(一)被害人李宗益之遺體經火化之後,發覺後腦骨有一處不能解釋之烏黑痕跡,經檢視受傷部位圖,始知後腦部有八×一×一公分之傷痕一處,而受判決人送醫期間,有時任國大代表之蔡永常及鄉民代表李彪前往關心,經受判決人告知,當時車上還有元長鄉『阿其』等共五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嗣後其飾詞狡辯聽錯聲請人之意思,真意係指公司員工有五人等語,當法官要求受判決人偕同『阿其』出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蕭文其出面却具結偽證稱:公司員工有五人,直到上班過後,受判決人請假沒來,才知道出車禍等語。惟聲請人事後對於受判決人及蕭文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經聲請法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證當時全茂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卻僅為三人,而就其中員工程一雄之投保資料觀之,其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加保,同月二十日退保,足見縱係短期不固定勞工,全茂公司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受判決人及蕭文其何以刻意編織公司員工有五人之不實說詞,其實質不外乎係要掩蓋車上乘客係五人之事實。(二)受判決人於原審審判庭為最後陳述時明白供稱:「車上坐五人,人不是我殺的。」,聲請人要求書記官記明筆錄,並要求法官詢問受判決人:「人是誰殺的?」,然因當時情緒激動,遭法官趕出法庭。惟車上其餘二名乘客何時上車?為何上車?何時下車等?與李宗益後腦部有八×一×一公分之傷痕一處的關聯性為何?確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如僅係單純發生車禍
,何以畏懼將另外二人攤在陽光下。又目擊證人陳碧雲乃證述事發當時李宗益駕車蛇行於逆向車道,惟受判決人却始終供稱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自加油站加完油至事故地點僅僅十分多鐘車程,李宗益駕車蛇行於逆向車道,受判決人却仍熟睡,與經驗法則明顯不符,顯然當時車上已發生強烈拉扯,不論係受判決人殺人、傷害致死或係教唆犯,另外三人在本案中皆分擔重要工作,難脫共同侵害李宗益生命權之罪責。(三)系爭車禍發生後,受判決人並未因昏迷而住進加護病房,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北港媽祖醫院出具之證明資料在卷可稽,惟受判決人卻誆稱:因昏迷住進加護病房云云,以刻意迴避聲請人,警員亦以此為由告稱未製作筆錄,連現場照片亦僅有四張,聲請人因準備申領保險給付,經保險公司告知必須準備警詢筆錄,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要求影印,書記官請聲請人向水林分駐所影印其留存之副本,聲請人央請時任雲林縣議會議員之徐忠徹陪同前往,該所員警答稱筆錄業已送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聲請人再轉往北港分局申請,詎該分局竟稱本案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全案充斥懸疑,令人驚奇;受判決人與李宗益係多年同學,又共同搭車出遊,其受傷後,人在北港鎮,却先誆稱住進加護病房,繼而謊稱去台北,聲請人僅要求其向李宗益獻上清香一柱即撤回訴訟不願追究,却仍遭其斷然回絕。(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枕骨部挫裂傷八×一×一公分,係因夾在車門框所造成,並因而頭皮撕裂、枕骨骨折,又因胸部撞擊方向盤,導致兩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左下肢挫傷,股骨骨折,推斷並非他殺。惟既認因胸部撞擊方向盤,導致兩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則前衝力道已經抵銷,何以頭部還會遭車門框夾傷骨折﹖且檢驗員邱永田所稱:『一般來講,因為車禍所受撞擊力造成之挫裂傷,經解剖會發現顱內出血之位置,在撞擊部位之對側,而一般持鈍器敲擊頭部,出血位置在受敲擊之處』,如若屬實,則從被害人正面受傷情況觀之,其僅有右眉部挫裂傷約四×一×一公分,除此之外查無其他可能之傷痕可以支撐邱永田所稱之車禍撞擊傷理論,然右眉部挫裂傷四×一×一公分之傷痕係屬橫向,而枕骨部挫裂傷八×一×一公分卻是縱向,其分屬不同原因所造成顯而易見。(五)聲請人因發現前開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有罪之判決,李宗益已沉冤十年,犯人猶逍遙法外,為此聲請准予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及證言,均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惟並未提出其所稱之證據已因偽(變)造或虛偽而經確定判決,及係因證據不足致使不能開始或續行該刑事訴訟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乃駁回甲○○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甲○○抗告意旨略稱:(一)被害人李宗益非因車禍死亡,甲○○夫
妻因愛子死亡,失去理智,一時未思及應請求公權力查明愛子死因。(二)事發當日李宗益原在市場幫父母賣魚,係受判決人邀請始與之一同出遊,有證人黃正坤可證,而受判決人始終未否認事發當時伊在被害人李宗益車上,則受判決人縱令未直接下手殺害李宗益,其亦係殺害李宗益之共犯。(三)若殺害李宗益之真兇,另有其人,則其找受判決人行兇,理應許以重利;其利用受判決人之妹係被害人前女友之關係,目的應在誤導被害人家人追查真相;若係受判決人起意殺害被害人,其製造機會令他人行兇,非無可能。(四)受判決人至少係本案之殺人共犯,其偽證之行為,更疑有高人指點等語。惟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為該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復規定:「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為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甲○○前揭抗告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人乙○○○部分:
按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受裁定者為限。經查抗告人乙○○○既非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者,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五號判決影本計三份及原裁定正本乙份在卷可按;對本件裁定,乙○○○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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