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316號
TPSM,96,台上,2316,200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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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
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楊美蓮收受(上訴人與楊美蓮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離婚,但住所仍相同,且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產女葉嘉恩,第一審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傳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傳票,均由楊美蓮以配偶名義代收,顯見楊美蓮與上訴人仍同居一處共同生活),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第一審判決書,係其前妻楊美蓮至其家中探視小孩時收受,曾交代小孩將判決書交給上訴人,因小孩不知嚴重性,忘記交付,其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始知悉,故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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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