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縣土城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五九、一九二三六、一九二三七、一九四二三、二0五二七、
二0八九七、二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既認定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是司機,卻又認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是應徵者,若甲○○當時係應徵者,豈可能是共同正犯?⑵、再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以甲○○若與本件犯行無涉,何以當時在台北市○○路與承德路口與被害人林建廷見面時,出示變造之「洪銘亮」身分證,並佯稱同為應徵之人,故難僅因甲○○未前往溫拿旅館,即遽認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而為不利甲○○之認定,顯係以推論之詞認定事實,亦違反證據法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沒有見過甲○○,且共同正犯陳德忠亦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或八月初與甲○○認識,或稱案發前十幾天甲○○才來應徵,原判決對前揭有利甲○○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共同正犯陳德忠於原審供稱甲○○打電話來應徵伴遊司機,但伊騙甲○○說車子是偷來的,有的叫他拿偽造證件去賣或當,他只知道這樣,沒有指示他參與設局及下迷藥等語。則甲○○是否僅參與偽造文書及出售、典當贓物之犯行,能否謂與陳德忠亦有強盜犯意之聯絡或分擔實施強盜之犯行?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於該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審未予究明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可議。⑷、原判決採已定讞之共同被告陳德忠、陳薇文、徐詩博、古正群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為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見原判決第四至九頁,理由二至四),但並
未敘明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等審判外之陳述,符合何項法律之規定而得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理由,於法已有未合;且未傳訊該共同被告,或就個別上訴人部分,調查其他上訴人時,未依前述規定準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個別上訴人無從對於具證人適格之其他共同被告行使正當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⑴、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應徵司機,而為陳德忠、許詩桓所利用,被當為犯罪工具,並無強盜之意圖。⑵、原判決認定乙○○所參與四項犯行,皆是假扮應徵工作者或司機,並未下藥而取財物之行為,亦無分得財物,且陳德忠亦稱乙○○僅有拿身分證去銀行開帳戶,原判決認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乙○○與陳德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登報徵求男公關、司機之廣告,於接聽應徵者電話完後,先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查詢應徵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資料,並與應徵者約定面試時間、地點後,陳德忠再指派人員,分別扮演公司員工、小姐,或佯裝其他應徵者前往赴約,並於被害人前往赴約之際趁機於飲料內摻入迷藥,使應徵者飲用後昏迷不能抗拒,再強盜其所有之小客車及身上證件、財物,乙○○參與附表一編號4、5、6、8之強盜犯行;甲○○參與編號2、3、4、7之強盜犯行,嗣甲○○與陳德忠、徐詩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變造強盜所得之林義鵬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持偽刻印章,並由甲○○連續持之冒用林義鵬等人名義,並以偽造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將強盜所得之汽車出售或典當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名義者等,乙○○與陳德忠等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火車站前,向前去應徵之陳俊榮佯稱公司須核對國民身分證為由,而詐得陳俊榮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再由甲○○等持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機構,冒用「吳正裕」等人名義,偽造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而取得存摺準備出售圖利,嗣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和興汽車商行前,欲向車行拿取出賣汽車尾款時為警逮捕,而循線查獲全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共同被告陳德忠、徐詩博、古正群之供述、乙○○、甲○○之自白、被害人劉俊佩等之供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刑事判決書、卷附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
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申請開戶文件、印鑑卡等原本或影本、典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指紋鑑定書、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偽造印章、存摺、被害人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不明藥物、領回查獲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中國時報、中華日報刊登徵男司機之廣告影本等證據,資為論處甲○○、乙○○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乙○○雖罹患精神分裂症,然其經鑑定於犯行當時非受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為,且其確有參與強盜等犯行,所辯從被害人身分再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的工具,不足採信。㈡、甲○○自白作過磨安眠藥、接聽電話、持變造過身分證開戶、與被害人接洽、引誘被害人到外面講話,而讓裡面之共同正犯將迷藥摻入被害人的飲料中,再將被害人帶進KTV ,讓被害人喝下飲料,將汽車變賣、典當等情,顯然已參與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其嗣後翻異,否認犯行要屬推諉之詞等理由綦詳,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查原判決已敘明甲○○參與將被害人誘開,使其餘共犯便於下藥,顯已不採陳德忠所為有利甲○○之證詞,再共同正犯陳德忠、陳薇文、徐詩博、古正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雖未敘明此項理由,惟對原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再原審法院已傳訊共同被告陳德忠、徐詩博到庭,使渠等立於證人地位由甲○○合法詰問,另原判決並未採認古正群、陳薇文之供詞為不利甲○○之證據,甲○○上訴意旨⑶⑷所指,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及乙○○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甲○○、乙○○就強盜、偽造文書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係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案牽連之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上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