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
字第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以營造業為其營業項目之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憶村公司)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憶村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標得「森林鐵路四十公里~四十二公里邊坡穩定處理工程」,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僱用被害人李鴻輝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處理工地事務。上訴人應注意小台車不得在鐵路路線及站區內等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且違規利用小台車行駛在曲折蜿蜒、視野不佳之阿里山森林鐵路(下稱阿里山鐵路)上搬運工程用物品,存有造成小台車與小火車相撞而致人員傷亡之風險,應予以避免,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圖人員物料往來施工地點之便利,竟疏於注意,而允許被害人使用小台車在阿里山鐵路上載運物料及人員;又被害人亦應注意避免在該阿里山鐵路路線使用小台車,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而自同年七月間起,在阿里山鐵路上違規使用小台車上載運施工物料及人員,且該小台車於日常使用後私自停放在阿里山鐵路水社寮車站(下稱水社寮車站,即阿里山鐵路四十公里四百八十二公尺處)站區○○○○○道上,以避開小火車,該等違規使用小台車情形並未遭林管處相關人員糾正。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被害人駕駛前揭小台車,載運砂石及工人陳英峰,由水社寮車站出發,駛至當日施工地點(阿里山鐵路四十一公里三百二十四公尺附近)旁之阿里山鐵道上停放,並下車施工;當日中午近十二時許,被害人在該施工地點聽聞遠方小火車(列車編號:祝客八三一0號列車)之鳴笛聲後,知悉將有小火車駛來,為利小火車通過,乃與陳英峰登上小台車,由被害人駕駛該小台車搭載陳英峰,自前揭施工地點(起訴書誤為八百零一公尺處)往水社寮車站方向行駛,欲駛入水社寮車站之閒置鐵道,避開小火車,不意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尚未抵達水社寮車站,即在阿里山鐵路四十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突見小火車迎面駛來,陳英峰見狀,立即跳離小台車,倖免於難,被害人則不及跳車,因小台車與小火車相撞,而受有左胸肋骨骨折、血胸、腹腔出
血、骨盆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二十乘二十五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裁判時法律,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法第十五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同意並購置小台車供被害人及上開工地其他人員,於阿里山鐵路使用,違反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禁止違規使用小台車之不作為義務規定,而創造一高度危險環境,因認其就與該違規使用小台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一切法益損害結果,均負有絕對避免其發生之義務,致疏未論述本件被害人發生事故死亡之結果,是否為上訴人所能注意防止而不防止,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詹東昇、賴仁杰、陳威霖於笫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小台車須於確定無火車班次時,方可使用,火車經過之時間固定,欲避開火車,必須詢問火車經過時間,上開工地由被害人負責查詢,其以隨身攜帶之無線電與車站聯絡,工地人員及器械須提早於火車經過前二、三十分鐘撤離(第一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七、二0五、二一七、二一八頁);原判決亦據陳威霖之供證,認定上訴人曾指示被害人須注意小台車使用之安全、按時查詢小火車班次時間、小火車接近前二十分鐘即須走避、緊急時應將小台車搬離鐵軌等情。然告訴人代理人陳明被害人每天均以電話詢問火車經過時間,唯獨事故當天,查無被害人之電詢手稿(第一審卷第二三五頁),而事故時與被害人同搭乘小台車之陳英峰亦稱彼等臨搭上小台車前,曾聞及小火車鳴笛聲響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七三頁)。則事故當天被害人是否循例依上訴人之指示確實查明當天之火車經過時間?事故當天被害人等臨上車前聞及小火車聲響,斯時被害人等搭上小台車,是否合於上開提前走避之要求?若與之有違,其原因及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如何?是否上訴人所能預見而得加以防止?均攸關上訴人
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且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辨明,遽行判決,尚嫌率斷,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三)、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援引證人詹東昇於第一審所證上開小台車需合六、七人之力,始能移離火車軌道等語,資以認定該小台車非區區被害人與陳英峰二人即可搬離,並據而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將小台車開至水社寮車站,係避開火車之唯一方法。然詹東昇同時亦陳明當時除被害人外,尚有六人亦在現場工作(第一審卷第一九九頁),另證人陳英峰、賴仁杰則分別證稱移動該小台車需四、五人或至少三人(第一審卷第一六四、二0九頁),證人陳威霖則稱該小台車空車時二人即可搬離,載有箱子時須四人方可將之搬離軌道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二0、二二五、二二六頁),核均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似不相侔,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均恝而不論,理由內亦未就其何以不足採,為必要之說明,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更為審理時,宜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