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甲○○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吉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與乙○○經營之佳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旋公司),共同承租台北市○○○路○段三二0號四樓辦公室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利用乙○○外出委託其看管佳旋公司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以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已蓋妥發票人佳旋公司章之票號CN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得手後,並盜蓋負責人乙○○印鑑後伺機行使。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友人李睿弘需款孔急,被告遂於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在竊得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持往基隆市○○路九十九號五一二室祥久報關有限公司,交予不知情之李睿弘行使。迨李睿宏持向不知情之曹正勳調借現金,經提示不獲付款,始循線查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受託看管佳旋公司之機會,竊得上開空白支票,並盜蓋負責人乙○○印章於其上,伺機行使等情。然就被告如何尋得乙○○個人印章,並加以盜用之犯罪事實,則未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理由內復未說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而被告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屢以該票係向乙○○借用為辯,乙○○雖否認借票予被告,然就上開支票上之佳旋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小章均坦承為真正,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陳稱其領用之支票,均預先蓋妥公司大章,置於公司抽屜,小
章則於其親自簽發支票時始加蓋,該小章平日係存放一皮包內,該皮包其出入公司即隨身攜帶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苟屬非虛,則乙○○因外出而委託被告看管公司時,蓋用支票之小章既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被告究如何取得該小章並盜蓋於上開支票上?饒富研求。此與該支票係被告竊取或向乙○○借用之待證事項認定至有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之重大利益,自有詳為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細繹探求,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尚嫌率斷,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原判決以依使用支票之常態,僅於關係密切之親友間,始有借票之情形,被告與乙○○非男女朋友,僅普通朋友,衡情應無借予空白支票之可能,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論。然原判決既已敘及被告與乙○○既均稱乙○○有事外出時,皆將鑰匙交由被告為其看管公司;並曾委由被告代為簽發佳旋公司票號CN0000000、CN0000000之支票,且該等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適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取得本件支票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前後。則被告辯稱乙○○基於對其之信任關係而同意借票供其使用一節,究否可採?似非必屬子虛。是原判決此部分職權之判斷,是否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待研求。以上,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被告尚牽連觸犯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竊取乙○○所有之本件支票,嗣於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偽填發票日及面額而完成發票行為,然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已屬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未經檢察官詰問所聲請之證人乙○○,即訊問被告被訴事實,且對證人乙○○為補充訊問後,未訊問檢察官之意見並予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均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所載被告上開各該犯罪之時、地,係採信被告所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取得本件支票之供述及關於在本件支票上填載面額與發票日部分事實之自白為據,而與公訴人起訴書為相同之認定。雖被告供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取得本件支票之同時,並辯稱該票之取得
係借用而非竊取云云,然此辯解,不影響於被告取得該支票時間之認定,是原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可議。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或屬所謂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各節,核均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違法。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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