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吳德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一)按問神前有無先填報名單,並非問神之必要條件,與有無問神之事,並無必然關係。證人陳○欽證稱「正常情況要填報名單」乃為永春宮管理之便,況陳○欽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又證稱:A女、B女(名籍均在卷)當天有問神之意,僅不願填報名單,故陳○欽只好直接請示神明,A女、B女當天確實有問神之意。原判決曲解陳○欽之真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未斟酌陳○欽證述內容已經證明A女、B女當日主動要問神,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依陳○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證詞,足以證明A女、B女及D男、E男(名籍均在卷)進入永春宮時,甲○○因別的信徒問神而尚在起乩中。原判決對此有利甲○○之證詞不採,未說明理由,復有違法。(二)原判決事實內對A女、B女分別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過程描述,乃分別憑A女、B女之片面之詞,並無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查B女於偵查中、與伊於原審之供述,針對E男部分,依照案重初供原則,E男應有與D男一同進入永春宮,而E男如何離開,B女並未說明,且在原審之審判筆錄所供,乃與B女在偵查中所供不符,顯然B女之指訴不實。且B女於偵查(偵查卷第二四頁)與原判決第七頁以下之供述,前後不符。且若B女自稱已目睹A女遭強制猥褻,為何仍繼續留在神壇?而接續遭強制性侵害?其指訴有違經驗法則。證人C女(名籍在卷)、D男、E男並未目睹性侵
害過程,且其等證詞互有矛盾,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不得作為A女、B女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仍採A女、B女之指訴,乃違經驗法則。查永春宮之大門當時開啟,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若D男所言如原判決第七頁所述,為何D男不就近察看卻反常於遠處之院子等候?其證詞不符常情。又B女、C女、E男所稱究竟有無聽到A女、B女之喊叫,互有矛盾,原判決以該等有瑕疵之證詞為補強證據,亦違證據法則。A女、B女自稱下體受傷均未驗傷,而B女之胸部瘀傷診斷書乃三天後才到醫院驗傷。則A女、B女所稱之傷勢是否屬實,是否均為當天所造成,已有疑問?況A女當天穿牛仔長褲,其指稱甲○○隔褲抓其下體導致瘀青,乃不合事理。依照經驗法則,B女已是都市婦女,且已割除子宮,如何有不好意思去婦產科驗傷之理?如下體流血、疼痛,為何不立即就醫?既然去醫院驗胸部瘀傷、擦傷,為何不驗下體之傷?原判決採信A女、B女自稱遭性侵害之傷勢,乃違背證據法則。(三)案發當日乙○○並未進入神壇,乃坐在神壇大門之外,並不知悉甲○○是否起乩、如何治病,如何能有幫助性侵害之犯意?且於常情而言,亦無父幫助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幫助犯意之可能。且A女、B女進入永春宮沒多久,乙○○即回家休息。此有證人陳○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證詞,足證A女、B女進入神壇時,乙○○已離開永春宮廣場,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詞不採,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縱令乙○○當時在永春宮神壇內,原判決對伊之犯罪事實,僅有第二、三頁三語,伊並無任何肢體動作使甲○○易於實施性侵害,且乙○○說出該三語時,對甲○○、陳○車之犯罪行為亦無直接影響,原判決對此乃違反證據法則。(四)永春宮為開放空間,A女、B女亦不否認案發時大門開著,則神壇內不可能發生性侵害。B女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供詞,B女、D男如果均看到甲○○的手摸A女的下體,為何D男沒有異議?且立即離開?此與常情有悖。若C女所證為真,則B女受侵害時間應非短暫,傷非輕,喊叫應非常大聲。則E男進入神壇察看時,應立即將A女、B女送醫治療才是。但C女所證,乃E男進神壇後與B女一起出來,且未與甲○○爭執。且B女上車後,E男還與上訴人等閒聊。凡此可證,A女、B女、C女、D男、E男證詞均有瑕疵。且甲○○對於比伊年長之A女、B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亦與常情有悖。查甲○○當天晚上十一時許,為信徒治病,而以劃符、手部推拿方式為A女、B女治病。此有陳○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證詞可稽。原判決對此有利於甲○○之證詞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案發當日,乙○○之家人為其祝壽,陳○車當天參加壽宴,於晚間八時許離開,並未再回永春宮。此有當天負責拍照之陳○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證詞、陳○車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證詞,陳○惠、施○聰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證詞,均稱陳○車當天參加壽宴,於晚間八時許離開,並未再回永春宮,並有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當天照片、壽宴外匯業者邱○源提出證明書(第二審上訴狀證二)可查。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詞不採又未說明理由,乃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B女之指證,證人C女、D男、E男、F男(名籍均在卷)、陳○欽等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B女受有前胸乳部瘀傷、擦傷等傷勢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一份、原審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0號案卷,陳○車在該案審理時,坦承有與甲○○共同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供述、A女對於:甲○○有抓傷其下體、有抓其胸部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至於B女因長期服用賀爾蒙藥物,經測試未獲致有效生理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一日出具之(九0)陸(三)字第九000六六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甲○○對於:沒有將手指插入B女的陰道、沒有抓B女及A女的胸部及下體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因年邁、生理狀況不佳,不宜進行測謊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一日出具之(九0)陸(三)字第九000二四五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六一至六四頁、第八七頁)、通聯紀錄(見影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二頁)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暨乙○○部分之不當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改判論處甲○○對於女子以「起乩治病」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論處乙○○連續幫助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起乩治病」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起乩治病」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甲○○所犯上開兩罪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猥褻或強制性交A女、B女之犯行,乙○○辯稱:伊夫妻二人坐在門外和人聊天,只知道甲○○有幫她們二人治病,不知道他們實際在幹嘛,而且當天是星期天,孩子們提前三天為伊過農曆十一月四日的生日,還有很多人在場,不可能有這種事,況甲○○尚未治療完畢時,伊即離開云云;甲○○則辯以:伊當時在起乩,伊應該是以劃符方式為A女及B女治病,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云云,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惠、施○聰、邱○源、陳○忠、張
○珠、張○香、黎○弘、陳○杲、陳○月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甲○○有對於女子以「起乩治病」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及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起乩治病」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認定乙○○有連續幫助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起乩治病」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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