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206號
TPSM,96,台上,2206,200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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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
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偕友人張○業林○杰等數人,至台中市○○區○○○○○○○○○○○○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席間並有五、六位公關小姐作陪。翌日上午零時許,公關小姐即被害人A女(編號三四八七九一二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包廂之洗手間內,適上訴人亦進入其內,即將被害人拉進裡面之廁所,並強行脫掉被害人內褲,利用強暴方式,接續先以站立姿式,從背後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為性交,又將被害人推坐在馬桶上,採正面方式,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性交得逞。嗣被害人於翌(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十分,前往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驗傷後,再行報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式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難認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經調查,如尚非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據被害人供稱:「(問:你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射精,是不是?)我覺得應該是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果若無訛,似乎精液數量非微,始能有所感覺;然則被害人又稱:事後伊直接穿上內褲去驗傷,既未清洗,也未以衛生紙擦拭,甚至於上廁所時,亦未以衛生紙擦拭(見同上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而系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載有:「淡白色分泌物於陰道內」(見同上卷第八十九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卻認:「被害人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呈陰性反應;經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型別」、「被害人陰道抹片經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僅在被害人之內褲,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檢出弱陽性精子



細胞層(依顯微鏡檢測則無),該精子細胞層與上訴人之血液型別相同(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原審未查明上揭「淡白色分泌物」,究係男性精液或女性分泌物?其量如何?內褲所沾液體面積大小及其滲透方向(自內而外或自外而內),逕認上訴人性交得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而未說明何以非僅止於猥褻階段,其事實認定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仍非無斟酌餘地。又上訴人及被害人既各執一詞,上訴人已聲請為測謊鑑定(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八頁),原審未為處理,復不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與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再上訴人聲請傳喚負責案發現場管理,且要求上訴人簽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本票賠償被害人之經理蔡○鸞,與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登洲到庭作證,並函調報案紀錄,原判決雖於理由二之末段,略述因已傳喚另警員吳○瑜作證,而蔡○鸞在警詢時曾謂「不清楚」發生之事,「自不必再行傳喚」(見原判決第六頁末行、第七頁第四行),然吳○瑜就上訴人質疑之事,既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蔡○鸞在警詢時,未就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與何以消費額高達三萬三千五百元有所說明(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且究由何人報案?及警員處理紀錄等資料,均攸關待證事實之釐清,並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應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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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