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丙○○等人共同成立玖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玖岱公司),由丙○○任負責人,被告二人分別經聘為該公司總經理及會計,共同負責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嗣被告二人以管理公司需要,要求丙○○前往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已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立甲種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交由被告二人保管,並授權彼等為玖岱公司之需要而簽發支票,被告二人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未經玖岱公司之授權,擅自盜用該公司章及丙○○私章分別蓋用於受託保管之空白支票上,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進而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玖岱公司。因認被告二人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二人均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其附表所指支票存款帳戶,原即以玖岱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丙○○係因名義上為該公司負責人,故申請開立時需以其名義為之;但申請得空白支票後,因供公司業務上使用,故由曾某將其公司章及個人印章置於公司,以方便業務上開票使用,就此支票之使用,應已概括授權甲○簽發,乃當然之理。徵諸丙○○於偵查中供稱因信任甲○,故當初申請支票時,即主動將支票交付其簽發,另證人廖惠玟於第一審亦結證稱由於丙○○往往在外頭,不常在辦公室,甲○即要求將公司大小章放在辦公室,以利與客戶往來等語。因而採信被告二人於原審所為渠等已獲丙○○概括授權簽發玖岱公司之支票,應無偽造犯行之辯詞,而為對渠二人有利之認定。然被告二人於第一審調查、審理時一再供稱玖岱公司之支票固由乙○○保管,但公司章
及丙○○之私章則由曾某自己保管,並未授權伊夫婦二人蓋用,伊等需用公司支票係先由乙○○簽發後,再由曾某蓋章等語。而證人黃欐雅於第一審到庭結證亦稱伊在玖岱公司負責帳冊登記,該公司大小印章、支票均由丙○○保管,公司支票簽發係由廠商將請款資料交予曾某,再由其親自蓋章,伊看過乙○○開支票,林女寫好後交予丙○○蓋章,再拿給廠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第二九三頁、一審卷㈡第二十四頁)。依此,似徵該玖岱公司支票簽發所需大小印章係由丙○○自行保管,並未有概括授權予被告二人簽蓋使用情事。原判決理由以丙○○於偵查中所稱因信任甲○,故將申請之「支票」交甲○簽發及廖惠玟於第一審證稱甲○曾「要求」將玖岱公司大小章放在辦公室,以利與客戶往來之語,即認曾某有概括授權被告二人簽發公司支票,此部分所為無罪理由之論敘,要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係以其附表編號一至十,及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被告二人辯稱係因公司資金短缺,而簽發向民間周轉,其中編號二、六、八所示支票,係由其等向金主清償取回,而未提示,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係由黃欐雅持向他人調借供公司周轉,嗣因無力清償而退票,其餘均已如期清償兌現。經核與台中商業銀行檢送之支票兌領情形大致相符,即各該持票人蕭國清、許榮照、廖金城、賴益隆於第一審亦分別證稱確係被告持票調現無訛,因而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然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及十三號支票,其金額總計達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而依乙○○所製作玖岱公司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三月財務收支表之記載,其短期借款金額僅為七十萬元(見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七頁),二者並不相符,且其差額達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則被告二人所稱各該支票均係因公司資金短缺,乃簽發向他人借貸云云,是否屬實?似非無疑。原判決理由徒以二者金額之不符,應係部分小額周轉於支票屆期時已入款供債權人兌領,不生爾後再支付利息之問題云云,而予採信,亦嫌速斷。㈢、證人許榮照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對審判長提示支票明細表編號二、三、四號所示支票之來源,表示已不復記憶,且稱伊之帳戶曾借予「張忠謀」託收支票,另證人廖金城則證稱該支票明細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係友人余長幸拿來換現金的,證人賴益隆復證述支票明細表編號七所示支票,係鄭昭堂交予陳東松,陳東松再拿來向伊調現,伊不認識甲○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九三、三九四頁、一審卷㈡第六十八頁、第一三七頁),均未能證實各該支票確係被告二人持以向他人調現周轉所交付。原判決理由以上開證人已分別證實各該支票確係被告二人持以調現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項論斷與所引卷證不相符合,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
、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其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乃黃欐雅持以向他人調現供玖岱公司周轉,因而執為被告二人應為無罪諭知論據之一。然此一事實既未經黃欐雅確證屬實(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五頁),而該紙支票係由康進興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託收乙節,已據該分行函覆原審屬實。原審既認有傳訊康進興,以查明該紙支票來源必要,因而曾兩度傳喚康某到庭,則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七○頁),自應依法予以拘提到庭,加以究明。乃原審未遑為此必要調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被訴背信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檢察官以之與其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依牽連犯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