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多次至台北市○○路小夜城KT
V消費,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竟與陳旭
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上訴人於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指示陳旭彰依據報紙所刊登販售支票之
分類廣告,在台北市○○路某處,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五千元
之代價,買受已蓋妥發票人「陳黃燕飛」印章(由不詳之人所為
),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均未記載之空白支票一張(該支票係黃
燕飛所失竊),並於當日晚間六至七時許,持往小夜城KTV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場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偽造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
KTV業務經理陳淑菀而為行使,用以抵付上揭欠款,陳淑菀要
求上訴人背書後,再將之轉交予不知情之陳麗真持往提示遭退票
,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
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援引陳
旭彰供述各情,據以論述說明上訴人辯稱:伊是拜託陳旭彰去幫
忙借票,並無要陳旭彰去購買支票等情,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
欄一、㈠),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本件系爭支票縱如原判決之
認定記載,係上訴人要求陳旭彰依報紙分類廣告購得。惟依報紙
分類廣告購得簽發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其情節不一,
並非依報紙分類廣告購得簽發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即當然構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仍應調查簽發該空頭支票
之人其主觀犯意如何,以資審認。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系
爭支票之犯行,並未說明其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
人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而援引陳旭彰供述各情,論述說明
上訴人辯稱:伊是拜託陳旭彰去幫忙借票,並無要陳旭彰去購買
支票,不足採信等情,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
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
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
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
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支票之故意,辯稱
:伊是拜託陳旭彰去幫忙借票,伊沒有叫陳旭彰去買支票,伊為
表示負責還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苟伊知悉系爭支票係屬空頭支
票,伊即不敢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原審卷第一一0頁)等語。
而上訴人是否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不明,其尚待調查釐清論
述說明,已如前述,且原判決理由欄四亦論斷說明,並不能證明
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失竊之贓物等情。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
有利之辯解,既未予以究明採納,復未敘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
,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