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156號
TPSM,96,台上,2156,200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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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兄郭子俊(原審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赴越南經商,因生意失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郭子俊竟鋌而走險,於九十一年間與台灣販毒集團掛勾,商議由該販毒集團出資,郭子俊則負責進口運輸。郭子俊遂再與上訴人謀議在外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安排運輸及走私回台,計劃在進口貨物之貨櫃內夾藏海洛因,由越南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嗣由販毒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籌措資金美金十一萬五千元交與郭子俊郭子俊取得該款後,即在台中市北屯區某海釣場,將該美金十一萬五千元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沈正雄,委由沈正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前往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換成面額美金一千元共一百一十五張等值之旅行支票,郭子俊即攜帶該旅行支票與上訴人赴柬埔寨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委託賣方將上揭毒品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再安排由越南運輸及走私進入台灣地區事宜。又郭子俊知悉前妻施桂寶(原審另案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因工作關係,熟悉倉庫承租作業,遂委託不知情之施桂寶在台灣地區負責承租倉庫及受領進口貨櫃,先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由施桂寶以自己之名義並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租金,承租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倉庫,作為貨櫃進口後儲放夾藏海洛因之進口貨物之用。另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申請設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辦理申請由越南進口貨物。上揭事項安排妥當後,上訴人即偕同郭子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搭機前往泰國,再轉往柬埔寨,由上訴人與郭子俊以美金十萬餘元於當地購得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並商洽賣方將海洛因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後,再聯絡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事宜。上訴人與郭子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返回台灣後,郭子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施桂寶,俾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貨櫃抵



達台灣地區時,施桂寶得以該行動電話與不知情報關行人員聯絡送貨地點事宜。郭子俊與上訴人復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日先後前往越南,安排將所購之海洛因二十四塊藏放在櫃號為GMTU0000000號之進口貨櫃內,利用不知情之輪船公司人員載運,由越南胡志明巿出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裝船、同月十四日抵達台灣地區基隆港,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上訴人與郭子俊於同月十日一同搭機返台後,上訴人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以大日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前揭櫃號貨櫃一只,申報貨品名為毛巾(報單號碼:AA/九二/二三七八/000二),承辦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劉美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上訴人將報關費用新台幣六萬七千元匯至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戶,上訴人匯款後,即通知劉美嬌以後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施桂寶辦理後續運送貨物事宜。當日十四時十二分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之不知情經理呂金剛撥打行動電話與施桂寶聯絡,施桂寶即指示呂金剛,僱請不知情之司機於翌日(十五日)將前揭櫃號貨櫃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倉庫。嗣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憲兵台北巿調查組獲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先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開啟前揭櫃號貨櫃,查獲貨櫃內毛巾箱中夾藏外裹白色薄膜包裝紙之海洛因二十四塊後,循線前往施桂寶前向呂金剛指定之送貨倉庫地點外埋伏,於同日十四時許,查悉施桂寶已僱請不知情友人許清池朱厚學、王誓忞、潘得河等人,在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等候,準備協助搬運前揭櫃號貨櫃內之貨物入庫存放,嗣不知情之司機將前揭櫃號貨櫃拖運至上開倉庫,施桂寶為台北巿調查處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合計驗餘淨重八二一五.三五公克、白色薄膜外包裝合計重七一一.六九公克)。嗣郭子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二一號六樓為警通緝到案;上訴人聞訊潛逃大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通緝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雖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為必要,然各共犯究係參與何階段之行為,除應於犯罪事實內明確認定,並應於理由內依憑證據詳為敘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郭子俊謀議在外國購買海洛因,並安排運輸及走私回台,於郭子俊向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販毒集團之成年人取得總值美金十一萬五千元之旅行支票後,即與上訴人攜帶該旅行支票赴柬埔寨購入海洛因,並委託賣方將海洛因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再安排由越南運輸及走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似指上訴人基於與郭子俊之犯意聯絡,共赴柬埔寨購買海洛因並參與自柬埔寨運輸至越南胡志明市階段之行為。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前往柬埔寨購買海洛因(原審卷第八九頁),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似始終否認曾與郭子俊前往柬埔寨購買海洛因,證人郭子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是有一起去泰國,甲○○是去泰國玩,四月十八日他們拿錢給我,二十一日出國,我是拿錢去柬埔寨給他們,然後我再從越南回國。交錢時,甲○○並沒有與我在一起,四月二十一日他沒有跟我去,我是出國回來,然後他才再跟我去」等語(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五六頁),與上訴人上揭辯解,似無不合。原判決似又未在理由內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曾與郭子俊共同前往柬埔寨購買海洛因一節所憑之證據,遽認上訴人與郭子俊前往柬埔寨購買海洛因,並委託賣方將海洛因運至越南胡志明市,並參與此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證人之證言是否具證據能力至有關係,證人苟依法有具結之義務,於陳述之前後,是否已依法具結,即有先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依理由貳、㈡㈢之說明,係以證人王朝宗呂金剛周美英劉美嬌郭子俊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之一。惟查,證人郭子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同上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原判決就郭子俊此部分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未為完備之說明,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查,王朝宗呂金剛周美英劉美嬌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施桂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作證,卷內訊問筆錄雖均記載檢察官曾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偵字第一八00號影印卷第六四之一、七三、八四頁),然卷內似無王朝宗呂金剛周美英劉美嬌之結文,此關係已否踐行法定程序而與證言證據能力攸關之事項,原審未先予究明,逕憑上揭證詞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認定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上訴人與郭子俊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並於理由貳、敘明該行動電話為郭子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等語。然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案件確定後似非無不能執行之虞,應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方屬適法。原判決僅諭知該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自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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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