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送達簿冊影本,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警白秀雯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加以證實。茲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認已逾上訴期間,乃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對於檢察官送達刑事判決書,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差勤、請假、開會或執行其他公務而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該管檢察長為之;若非前揭原因,且送達人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在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猶不加收受,始應認其送達合法。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則應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原判決雖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送達簿冊影本,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警白秀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是何時送達給檢察官?)是七月七日送達的。」等情,而認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惟該送達簿冊係於「送件日期」欄位填載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而該簿冊尚有「檢察官收受日期」欄,二欄位似有所區別,且在「檢察官收受日期」欄之後,另有「法警收回日期」欄,其上似蓋有「法警白秀雯93.7.12送達」之戳章(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此部分之記載與證人白秀雯於原審之證言,及本件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由法警白秀雯蓋有「送件日期93.7.7」之戳章等情形,未盡相符。究竟法警白秀雯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所謂之「送件日期」有無在辦公處所會晤檢察官?其是否因未能會晤檢察官,而逕將第一審判決書放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始在送達證書上蓋上「送件日期93.7.7」之戳章?如未能會晤檢察官,檢察官是否因差勤、請假、開會或執行其他公務而
不在辦公處所,而無法送達?此均與判斷本件是否已合法送達攸關。原審俱未詳加調查審認,逕認檢察官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合法受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而認其上訴逾期,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