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
五、一六八六0、一七八九0、一七八九一、一九二0八、一九
四三三、一九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犯罪之自白;被害人吳冠頡(原名吳聲錦)、劉美華、林虹君、鄭丕振、丙○○、汪家興、戊○○、丁○○、游添盛、邱寶嬅、高書耀及證人吳美惠、林秀燕、乙○○、梁振和、己○○、林媛潔、陳弘軒、葉人豪、僧文英、庚○○、楊幸宜之證言;換貼為上訴人照片之變造「吳聲錦」身分證與真正之吳冠頡身分證影本;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偽造「吳聲錦」筆錄(含偽造署押)、文書及指認署押、印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失竊物品照片、收據、鑑定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指紋鑑驗書等證據資料,乃維持第一審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以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曾犯偽造文書等罪,已經「台灣花蓮高等法院」(按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之誤繕)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該案犯行與本件犯行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竟予以割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免訴,「自有未洽」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以「古士俊」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然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又因竊盜及行使「古士俊」變造身分證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官裁定羈押,同日復經檢察官予以交保釋放。則上訴人交保之後,再犯本件竊盜、偽造文書(以「吳聲錦」名義)犯行,二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係分別起意至明,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件應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已於原判決理由壹-三末段,說明綦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屬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所牽連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並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此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予以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