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071號
TPSM,96,台上,2071,200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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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另案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號
、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四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八日(農曆九月九日)二時許,夥同呂學成塗明煌、林景涼李錦榮(以上四人業經三審判刑確定),開車南下屏東縣恆春鎮○○路一0八號住宅兼金信成銀樓,由其中一人在外把風,另四人分持鐵剪、開山刀,破壞屋後鐵窗,侵入屋內以繩索綑綁負責人林敏子及店員洪足枝,至使該二人不能抗拒,強取銀樓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黃金、珠寶等財物。復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由李錦榮提供珠寶商人賴德炎、顏同祥、許福慶等三人攜帶珠寶之行蹤予呂學成,再由呂學成邀集上訴人、吳建智陳元煌及另一成年男子跟蹤發現賴德炎等人下榻於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羅馬賓館,而於翌日(九月二十三日)四、五時許,分持開山刀及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侵入該賓館之一0五號房間,綑綁顏同祥、顏宏誌父子,劫取價值約六百萬元之珠寶等物。再至二0七號房間,以同一手法,劫取許福慶價值約一千萬餘元珠寶、金飾。又至四0一號房間以同一手法劫取賴德炎價值約四百多萬元之金飾、珠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酌處有期徒刑拾年,固非無見。
惟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各條所定之情形。故法院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說明其具備證據適格之憑據,否則難謂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原審係依憑共犯林景涼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之警詢中所陳:屏東恆春金信成銀樓,有呂學成、上訴人、塗明煌與我四人,我記得是我開車。呂學成要我在外等候,他們三人侵入,塗明煌、呂學成等人進銀樓



,上訴人那有可能在外面車上,所得財物由呂學成交予阿榮等語。及共犯呂學成於警詢中所證:「七十八年十月凌晨二時許,我與甲○○塗明煌、林景涼四人共同去的,是我與甲○○蒙面從屋後剪鐵窗侵入,塗明煌在外把風,將屋內兩位婦女綑綁後,搜刮裡面之金塊、金條、金飾,所得贓物,我均交給李錦榮,這一票我交給塗明煌二十萬元。」等語為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但未說明上開審判外陳述,如何符合上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之適格,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㈡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林景涼呂學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並未參與金信成銀樓之搶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第五行、第一八九頁第五行)。上開審理中之供述與先前警詢中所供不符,原審採信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但未敘明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憑據,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審依林景涼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作證表示:「我有去恆春,到達後他們下車,我未下車,呂學成李錦榮甲○○三人下車。」、「我在車上未下車,呂學成他們都有下車。」、「一共五個人」、「(警訊說,只有你、呂學成甲○○塗明煌,不包括李錦榮?)應該有說,應不會漏掉,大概是筆誤。」、「阿榮就是李錦榮李錦榮有去。甲○○三人有下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卷一第一0二頁)等語,據為上訴人參與金信成銀樓搶案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但尋遍全卷,似無卷證資料可資查考,是其採證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至於證人為刑求之抗辯時,亦應有此法則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係依據共犯林景涼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論據之一。但查該證人於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中遭刑求,並在台灣台南看守所曾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正面)。該證人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原審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以該等證言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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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