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選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選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宜蘭縣南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上訴人乙○○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宜蘭縣南澳鄉後援會主任委員,二人明知宋信源、陳信雄、陳雙成、鐘文華、許仲良、平朝東、何國華、陳順水、王健章、江德富、梁裕民、陳孝仁(以上十二人均由檢察官認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犯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林文龍等人均設籍宜蘭縣南澳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為使瓦歷斯.貝林得以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①、先由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在宜蘭縣南澳鄉○○○○○路工之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賄款予宋信源,要求宋信源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並提供選民名冊予甲○○。②、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某處,亦以走路工之名義,交付四千元之賄款予平朝東,要求平朝東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並找另一樁腳幫忙賄選。③、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邀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到場,為該附表所示之行為,所提供餐飲即交付賄賂之價值均超過三十元,使前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由甲○○、乙○○二人共同分擔餐飲費用。且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宜蘭縣南澳鄉○○路卡拉OK店,甲○○對受邀前往之平朝東、宋信源表示為瓦歷斯‧貝林拉票,擬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支付有投票權之人,希望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分配區域為南澳村,當場平朝東即向甲○○口頭陳報六票,宋信源亦向甲○○表示可拉約十七、八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侯村。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與乙○○均在上開卡拉OK店,由甲○○當場向平朝東等人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目前已登記四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因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需將先前所稱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未發放賄賂金額之際,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甲○○在前開卡拉OK店內,向平朝東等人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已登記四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因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需將先前所稱每票(指買票賄選)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嗣後未發放賄款前即被查獲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等在前開卡拉OK店聚餐,似在與樁腳商討如何進行對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及分配買票地區之事宜,且原判決謂甲○○於前開時地,以「走路工」名義,交付二千元予宋信源,交付四千元予平朝東,所稱之「走路工」,與上述買票價格不符,究竟其真意為何?係甲○○向宋信源、平朝東個人買票賄選之代價,抑或交付該二人作為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賄款之代價,或如上訴人等所辯係受僱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懸掛競選布條之工資?事實尚有未明,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遽認該款係交付宋信源、平朝東之買票賄款,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認乙○○對於甲○○前開交付宋信源二千元,交付平朝東四千元之行為,有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且共同分擔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餐飲費用,而論以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然並未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如何為犯意聯絡及共同分擔餐飲費用之依據及理由,僅以「先後以『走路工』名義,交付二千元予宋信源,交付四千元予平朝東,雖係甲○○個人所為,然乙○○與甲○○二人與宋信源、平朝東均參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次餐飲聚會,且由乙○○與甲○○二人共同分擔餐飲費用,乙○○並主持會議」云云,即認乙○○與甲○○二人就甲○○交付二千元、四千元予宋信源、平朝東等情,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飲食之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支持瓦歷斯‧貝林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審理尚有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邀集該附表所列之人,至前開卡拉OK店,由上訴人二人共同分擔餐飲費用。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在該卡拉OK店,對受邀前往之平朝東、宋信源表示為瓦歷斯‧貝林拉票,擬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支付有投票權之人,希望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分配區域為南澳村,當場平朝東即向甲○○口頭陳報六票,甲○○亦對平超東告知宋信源所陳報之票數。宋信源向甲○○表示可拉約十七、八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侯村。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
○與乙○○均在前開卡拉OK店,由甲○○向平朝東等人表示原本僅需三百票,但已登記四百餘票,超過原先預估數量,因僅取得二十萬元費用,需將先前所稱每票一千元降為每票五百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未發放賄賂金額之際,經警查獲等情。復於理由二、之㈢謂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卡拉OK店內商討為候選人瓦歷斯‧貝林助選之經過,證人平朝東於第一審證稱:「當日係甲○○邀其前往該處支持瓦歷斯‧貝林,並為瓦歷斯‧貝林拉票後,甲○○即表示擬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支付有投票權之人,並希其多拉一些有信用之人,其分配之區域為南澳村;當場其即向甲○○口頭陳報六票,甲○○亦對其告知宋信源所陳報之票數」等語。核與證人宋信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甲○○電邀其前往該處商討瓦歷斯‧貝林之選舉事宜,主持人為乙○○,委請其等多為瓦歷斯‧貝林拉票,其聽聞甲○○表示拉一票五百元,即向甲○○表示可拉約十七、八票,其負責之區域為碧侯村」等語相符。另平朝東於偵查中證稱:「同年月七日經甲○○與乙○○之召集而至甲○○位於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之服務處討論瓦歷斯‧貝林之競選事務時,亦向甲○○及乙○○告知可拉十票」等語,並說明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如果無訛,上訴人二人邀集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在前開卡拉OK店餐飲之目的,似在「共同」商討擬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及分配負責買票區域之事宜。若然,受邀出席並向上訴人等陳報票數者能否謂與上訴人等間無為瓦歷斯‧貝林對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則上訴人等分擔各該次餐飲費能否認係上訴人等向出席者買票行賄之對價?又各次聚會,與會者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犯之要件?均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認上訴人等負擔原判決附表各次餐飲費,係上訴人等向宋信源、平朝東等出席者買票賄選之代價,復謂上訴人等與出席餐飲之宋信源、平朝東成立期約賄賂(賄選),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