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
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社會通例,以信託方式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所在多有,苟行為人持有相關文件、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則一般人信其對該不動產享有相當之權利,實屬情理之常,亦為生活經驗法則。本案之爭點在於乙○○是否事先知悉共同被告黃文良盜用出賣人丙○○○之印章,共同偽造乙○○向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而構成偽造文書罪。但原審並未依據直接證據,徒以:⑴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雅雄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係同時進行,且乙○○辯稱僅借名過戶一個月而已,但又簽發本票出面向陳雅雄借款,已超出僅擔任人頭之範圍。⑵於向陳雅雄借款時,乙○○不但前往取款,並指定匯款之帳戶及簽發本票,利息亦由其經手,足見乙○○介入之深,絕非單純借名登記而已。⑶倘黃文良果真單純借用乙○○之名義登記,並無須給付乙○○高額佣金,足見其介入甚深,否則何須給付高額佣金等語,即認定乙○○事先知悉黃文良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源。然上列事由,與前揭爭點,並無邏輯、經驗法則之必然關係。原判決所為論斷,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黃文良於向乙○○洽商借名登記時,已表明該不動產係其所購買,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可憑,黃文良復持有原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乙○○因而確信其有權處分,並無與黃文良、甲○○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之犯意,亦無行為之分擔。原判決竟認定乙○○與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與前揭「協議書」內容不合,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㈢、乙○○既借名給黃文良,供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對外借款,則乙○○縱因而獲得報酬,亦合乎情理,不能僅憑乙○○可獲得報酬,即推論其有參與黃文良、甲○○之犯行。原判決依憑證人胡俊峰之證述,認定黃文良與乙○○約定之佣金為十餘萬元,縱屬實情,其金額比率亦屬合理,乙○○絕未參與黃文良、甲○○之犯行。原判決認為乙○○有共犯關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王林玉葉係以其子王正智之名義向丙○○○購買系爭房地,縱黃文良、甲○○於受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盜用丙○○○之印章,用以偽造(丙○○○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書,亦係足生損害於王正智,非足生損害於王林玉葉。原判決竟認足生損害於王林玉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於第一審已陳述:「(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黃某(指黃文良,下同)經常在跑代書業務,沒有代書的執照,黃某經常會將生意介紹給我(指甲○○),我祇是依照黃某的指示填寫申請書,地政機關有規定,如果沒有代書執照,不能任意幫人申辦登記事項,一人(指沒有代書資格者,一年)祇能申辦二件,因為(當年)我還沒辦過,符合地政機關的規定,黃某才會找我,我和黃某都沒有代書執照,我不認識字,設定契約書是黃某填寫好,再給我簽名,申請書也是他填寫的,黃某當時有告訴我,先過戶給乙○○,再轉手給王正智,說是比較容易取得自用住宅的優惠,……。」由以上供述,已可明白認定,真正受王正智之母王林玉葉委託處理過戶事宜者,應為黃文良,王林玉葉亦將過戶文件交付給黃文良,甲○○之角色,實係出借人頭名義給黃文良,充當登記代理人,而賺取人頭費用而已。再觀諸證人陳佳枝(賣方丙○○○之代書)於民事庭證述:「王林玉葉有帶甲○○及黃文良到場,說希望他們二人來辦,賣方都沒有意見,當天當場將所有權狀交給黃文良簽收。」賣主丙○○○證述:「黃文良到場表示他要做這件工作,且原告母親表示甲○○是她親戚,為了讓買受人安心,才將證件交給甲○○等人辦理。」證人陳雅雄(即金主)證述:「我與黃文良認識十多年,黃文良是代書,他陸續會叫我找金主放款,……借款經過是黃文良帶乙○○到我住處商談。」足見本件受託代辦,而起意背信、牟利者係黃文良,甲○○實為黃文良之棋子。甲○○雖知悉整個登記之過程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乙○○名下,用以抵押借款,但充其量祇能認定甲○○知悉黃文良未依受託之意旨辦理移轉登記,尚難認與黃文良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矛盾,且不採信陳佳枝、丙○○○及陳雅雄有利於甲○○之證述,復未敘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與黃文良之間,固有特殊之情誼,惟甲○○不知事態嚴重而
被黃文良利用,致被原審誤認為係與黃文良同謀之主犯,又甲○○於原審僅坦白事情之經過,並非坦承犯行。原判決以:甲○○係在「人證物證俱全下伏首認罪」,且涉案之情節較共犯乙○○為重。其所為認定,顯與證據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甲○○於案發後,已先賠償王林玉葉二十七萬元,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按刑法雖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上訴人等),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明:⑴甲○○與第一審通緝中之黃文良(按二人均為無照之土地代書),受王林玉葉(買方)及丙○○○(賣方)之委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以王林玉葉之子王正智名義辦理登記),買賣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將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交予甲○○、黃文良。甲○○、黃文良明知丙○○○並未將房屋、土地出賣給乙○○,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文良偽造丙○○○將房屋、土地出賣給乙○○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並以乙○○為債務人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陳雅雄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陳雅雄所指定之李江寅),且由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將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害人於九十年八月初,向地政機關調閱謄本,始得悉等情。業據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丙○○○、王林玉葉、王正智、胡俊峰、陳雅雄、周秋義、郭振賢、李坤松、王正禮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乙○○亦承認前揭事實之經過。⑵乙○○雖否認犯罪,辯稱伊僅係黃文良之人頭,不知黃文良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從中獲利。然查:胡俊峰已證述「乙○○透露說黃文良還有一筆佣金十幾萬元未給他。」陳雅雄亦證述「本件抵押借款是黃文良介紹乙○○來商談,本金是乙○○指定我匯入林金花帳戶。」甲○○且供稱:乙○○不但知情,並從中獲利。況渠等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以該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及由乙○○出面向陳雅雄借得三百五十萬元等行為,係同時進行,該借款且係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顯非乙○○所辯黃文良單純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再參酌黃文良曾允
諾給付乙○○十餘萬元佣金等情觀之,足見乙○○係知情參與。⑶甲○○、黃文良(均從事代書業)係受王林玉葉(買方)及丙○○○(賣方)委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能擅將該不動產過戶給無買賣關係之人,渠等竟與乙○○共同偽造丙○○○與乙○○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且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嗣乙○○未清償前揭借款,該不動產已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完畢,因認上訴人等與黃文良之間,對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以乙○○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情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乙○○係知情參與,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又乙○○明知其與丙○○○之間並無買賣關係,且明知黃文良係信用不佳之人,竟應黃文良之邀,以十餘萬元之佣金,同意擔任黃文良之人頭,將丙○○○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已據乙○○供明在卷,並有渠等間之「協議書」附卷可稽。乙○○與丙○○○之間既無買賣關係,竟擅自製作其與丙○○○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辯不知情、無犯意,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乙○○與黃文良、甲○○,係共同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即丙○○○與乙○○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未認定渠等偽造王正智名義之私文書,自不發生足以生損害於王正智之問題。至於原判決記載,該行為亦「生損害於……王林玉葉」,就其前後文觀之,係指上訴人等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指王林玉葉)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之背信部分而言(背信部分詳後述)。況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並未認定乙○○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王正智,自屬有利於乙○○。乙○○上訴意旨竟以:其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王正智」云云,即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意旨相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以甲○○(業代書)受丙○○○、王林玉葉之託,竟未忠人之事,反而與乙○○、黃文良同謀,利用受託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之機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該不動產已遭拍賣),嗣僅賠償王林玉葉二十七萬元,丙○○○則未受賠償。乙○○犯罪情節雖較輕,但行為後否認犯行;甲○○雖坦承犯行,但仍推卸責任給黃文良,未見自省,尚無真正悔意等情,分別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甲○○上訴意旨仍泛言:本件受託代辦,而起意背信、牟利者係黃文良,伊實為黃文良之棋子,原判決誤認其與黃文良為同謀之主犯,認事錯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以自己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甲○○於原審已承認:「我認罪,原審(指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全部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另證人陳佳枝、丙○○○、陳雅雄等人亦分別證述:甲○○有參與本件行為;或黃文良、乙○○有參與本件行為。渠等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甲○○上訴意旨猶辯稱:其於原審僅坦白事情之經過,並非坦承犯行;另原審不採納陳佳枝、丙○○○、陳雅雄之證述,未敘明理由,其理由不備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上訴人等其餘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等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