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勇成)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0八三、七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林勇成)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一時五十二分受理案發現場(即高雄市○○區○○路七十三號住宅)有陌生人報案,而指派警員黃松煇至上揭現場處理,有上開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報案人盧信良開門,與上訴人發生互毆,而引發本件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本件案發時間自不可能早於上揭時間,原判決認定本件案發時點為上開日期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何松懋於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述,與事實有出入,且先後所述不一致而有瑕疵,譬如其就被害人盧蘇額有無拿掃把打上訴人一節,則先後所述不一致,其指稱警員黃松煇於案發時所在位置亦與事實不符。證人賴美紅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起身推被害人盧蘇額時有說「給你死」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說「給你死」之話,此為證人黃松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害人又係賴美紅之婆婆,賴美紅當時在二樓陽台,如何能目擊一樓騎樓處之案發過程,其證詞亦有瑕疵,原判決就證人何松懋、賴美紅證詞之瑕疵,未予究明,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堅決否認於案發現場,有轉身正面朝向被害人並以雙手推倒被害人之行為,並辯稱:上訴人與盧信良扭打時,遭被害人以掃帚毆打,起身感覺後面有人在攻擊,乃以右手護住頭部,左手則往後揮以抵擋後方之攻擊,被害人站立斜坡,遭上訴人不小心揮到後,重心不穩,
向後仰倒,上訴人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亦無預見其死亡之可能性,且本件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此與證人黃松煇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盧信良之鄰居陳櫻貞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到上訴人回頭推被害人等語相符;查證人黃松煇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未能尋得目擊證人陳櫻貞,於原審審理中始查出該證人而請求傳喚作證,此乃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原審認黃松煇證詞前後齟齬,陳櫻貞證詞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有調查未盡及濫用自由心證之嫌,其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亦屬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㈣證人黃松煇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當不會表示其證言不實在。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法院提示該證人證言,並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答稱「證述不實在」一節,應係就黃松煇之證言未依法踐行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原判決自有可議之處。㈤證人何松懋自承其於案發時站立之位置距現場約一條雙向馬路之寬度再旁邊一點,其究竟有無目睹案發過程?殊有疑問;又證人賴美紅是否確有從二樓住處陽台目睹發生於一樓騎樓處之犯罪事實?原審漏未為勘驗現場之證據調查,以查明上揭二位證人證詞之憑信性,且未敍明不為該證據調查之理由,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害人盧蘇額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現場與盧信良扭打在一起,被害人盧蘇額以掃帚打伊之身體,伊感覺後面有人攻擊,乃用手護住頭部,並未對被害人做反抗動作,被害人係重心不穩而摔倒等語,認現場目擊證人何松懋於第一審證稱:伊有目擊上訴人與盧信良二人在案發現場地上扭打,被害人手拿掃把打他們二人,要他們不要再打架,後來上訴人與盧信良二人站起來,被害人與上訴人約有二步距離,上訴人轉身靠近被害人,以一定力道從正面以雙手推被害人胸前,被害人倒地後,盧信良就一直喊叫,請人叫救護車等語,核與證人盧信良及另一目擊證人賴美紅證述情節相符,參酌被害人係因頭部後面頭皮下有血腫,腦內有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係頭部鈍力外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其屍體驗斷明確,填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被害人停止對上訴人以掃帚攻擊之際,以手推被害人,使之倒地受傷,其有傷害之故意,亦足以認定。又被害人已年邁,且頭部為人身要害,以手推其前胸,使之後仰倒地,以致頭部
後面部位受傷害而死亡,客觀上應能預見;而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且當上訴人推倒被害人之際,被害人已未再以掃帚攻擊上訴人,此有證人何松懋、賴美紅、盧信良之證述可資證實,堪認侵害行為已過去,自亦無正當防衛之可言,上訴人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說明、指駁。並說明:證人黃松煇於偵查中及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係背對著被害人,以單手推開被害人,並未轉身對被害人攻擊等語,以及證人陳櫻貞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害人自己倒下去,伊沒有看到上訴人回頭推被害人等語,均與證人何松懋、賴美紅證述目擊事實及被害人後腦部血腫等傷情不符,陳櫻貞所為上揭證述,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反手往後推等語等情亦不相符,顯係企圖迴護上訴人之詞,自均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核原判決上揭論斷,尚無不合。又按:㈠原判決依卷內盧信良於偵審中指證之案發時間,認定本件上訴人犯罪行為時間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即該日期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自無不合。縱認該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差距一、二十分鐘,因與認定上訴人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不生影響,自難執以遽指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違誤。㈡原審審判期日已將黃松煇之證言(指於偵查中及於第一審之證言),向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稱:「證述並不實在」,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答稱「林勇成有推盧蘇額的部分並不確實」,檢察官則答稱:「沒有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指摘稱原審未踐行該部分證據調查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以證人何松懋、賴美紅證述伊等有目擊上訴人轉身從正面以手推被害人倒地之基本事實,互核相符,且與驗斷書記載被害人傷情相符,因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不合,難於遽指有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原審以事證已明確,因而未履勘現場以調查上揭二位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自亦難認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人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人之身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傷害盧信良之身體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