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創業需款恐急,明知自己尚無資力,並預見倘創業不成,嗣後將無力償付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㈠、①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招攬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謝玉枝、呂清松等人參加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連會首在內計三十會之互助會(下稱甲會)。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邀集蘇正雄等人參加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在內計三十會之互助會(下稱乙會)。以上二組互助會,均約定每月十日、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號三樓其住處開標。③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起於不詳時間,就甲會部分,先後冒用會員「呂清松」等人之名義五次;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於不詳時間,就乙會部分,冒用會員「蘇正雄」之名義一次。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悉之機會,連續於民間互助會之空白標單上,僅載明不詳得標金額(即標息),用以表示「呂清松」、「蘇正雄」等人之標單,先後以該假冒之標單參與競標,分別得標,於各次得標後,即將該標單撕毀棄置,並通知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呂清松、蘇正雄會員得標云云,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均未發現標單係假冒之事實,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按月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被告,合計詐得三百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會呂清松等、乙會蘇正雄及其餘活會會員。被告冒名得標及詐取會款後,初雖有按期為被冒名之會員償付部分死會會款,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被告因無力再負擔龐大會款,該會乃無故停標,會員謝玉枝等人互相比對始發現受騙。㈡、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八六巷八號統林光學公司,參加乙○○所組內標制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含會首共三十會),每月競標。詎被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原判決無附表)所請領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已經開始跳票,卻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四千五百元得標二萬元互助會,乙○○亦不疑有詐而交付
現金三十一萬七千元給被告,被告則自翌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再支付二萬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乙○○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提起本件公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繫屬於第一審,第一審為科刑之判決。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及理由欄六部分,原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論處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罪刑。嗣被告分別就二案向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原審法院更㈠審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二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獲原審法院更㈠審同意,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前開案件移送於原審法院更㈠審合併審判。原審法院更㈠審合併審判後,認兩者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開案件之事實部分應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乃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嗣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再發回更審,而為本件原審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七號案件。從而,本件被告既先後有兩件案件(二訴)經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並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決後,於第二審始為合併審判,原判決自應於判決主文中,將起訴在後之訴另行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原審竟漏未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審就原判決理由欄合併審判部分,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諭知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有未合。㈡、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冒呂清松名義二次詐標互助會會款部分之犯行,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㈢、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即無從辨別或表示係何會員參與標會,自無從依該標單認定何會員得標;如標單上之標記足以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仍無礙於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文書之認定。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先後冒用會員「呂清松」、「蘇正雄」等人名義標取會款,足徵該標單應足以辨別係何人名義之標單,乃原判決以標單上僅有所標金額,無會員名字,而認該標單非偽造之準私文書,對被告冒名標會時之標單究竟為如何之記載,而得以辨認係「呂清松」、「蘇正雄」等被害人名義之標單,並未進一步詳查、說明,亦有可議。㈣、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符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十五日,有參加乙○○所組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等事實,意即被告係參加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組之「兩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等情。然遍查全卷,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僅有組「每會十萬元」之互助會,而無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並無附表,原判決事實欄㈡、記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