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2024號
TPSM,96,台上,2024,200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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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一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樟峰(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在案)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四0五號一樓「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林廷霖(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及李樟峰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員工,三人平日均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收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紛為業。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底,因被告居間協調吳斌豪積欠他人債務,嗣並達成和解,惟吳斌豪未履行和解條件,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被告因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分許,被告、李樟峰林廷霖三人相約,分別由李樟峰駕駛其所有車牌YS-792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湘婷,被告則駕駛其所有車牌FA-884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廷霖,前往高雄市○○區○○路二一一號「日月星辰KTV」二二六號包廂內飲酒作樂。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被告得知其認識之張文雄(業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高亞光呂南興呂茂福(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四人,同在「日月星辰KTV」二一八號包廂內飲酒,遂前往二一八號包廂敬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被告與張文雄、呂南興呂茂福四人,走出包廂至二樓樓梯轉角處時,遇見亦前往「日月星辰KTV」二一六號包廂飲酒作樂已結帳欲離去之吳斌豪、友人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被告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猛力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二樓走廊底右側,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吳斌豪之身體;乙○○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阻,被告又承上開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隨後被告將吳斌豪自二樓走廊底右側拉出,張文雄竟基於與被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接續前開傷害吳斌豪之犯意,張文雄抬腿對吳斌豪踹踢數下後,張文雄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先與高亞光呂南興



呂茂福離開日月星辰KTV,而被告接著又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員工休息室),繼續予以毆打。張文雄離開後,李樟峰因見被告久未回「日月星辰KTV」二二六號包廂喝酒,乃離開包廂查看,適見被告正在廁所(員工休息室)毆打吳斌豪,竟與被告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二人客觀上對於毆打踹踢吳斌豪足使吳斌豪受多重鈍力傷害而死亡之結果均能預見,二人竟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李樟峰接續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並以手將吳斌豪之腳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住吳斌豪之腳由二樓樓梯拖行至一樓大廳後,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各一次,並拿取一樓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惟遭「日月星辰KTV」經理虞幼祥及時攔阻搶下,此時被告走至一樓大廳,又接續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李樟峰則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被告則將之從大廳裡面角落拖至KTV大門口。嗣林廷霖下樓後,被告、李樟峰二人接續前傷害之犯意,又與林廷霖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廷霖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三人並將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A-8478 號自用小客車,李樟峰林廷霖則強拉吳斌豪坐上該自小客車後座,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吳斌豪之行動自由。被告於車內並稱要將吳斌豪帶出去:「演習一下」。被告、李樟峰林廷霖三人即從「日月星辰KTV」出發,由被告駕車,沿高雄市○○路往東方向行駛至博愛路右轉,然後往南繼續行駛至三民區○○路再右轉中華路,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彼等三人客觀上能預見繼續在愛河邊毆打吳斌豪足使吳斌豪受多重鈍力傷害死亡,或因吳斌豪反抗拉扯、閃避而掉落愛河溺斃之結果,被告及林廷霖竟仍將吳斌豪拉下車,帶至該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繼續毆打,並由李樟峰在車旁把風,嗣因吳斌豪抵抗,雙方發生拉扯,吳斌豪因而失足掉落愛河,且遭被告等人毆打,已受有左顳部裂傷(約二.一〤0.三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五〤三公分)、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約四〤三公分)、鼻頭部瘀傷(約二〤二公分)、上唇部瘀傷(約四.二〤一.五公分)、下唇部瘀傷(約四.二〤一.五公分)、下頷部瘀傷(約七〤六公分)、左下顎瘀傷(約九〤四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九〤五公分)、左前胸部瘀傷(約十六.五〤九公分)、右胸部瘀傷(約五〤四公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九〤六公分)、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一0〤七公分、六〤二公分)、左背部瘀傷(約十八〤八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十六〤一0公分)、左腰部瘀傷(約七〤三.八公分)、腰部



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約十二〤四公分)、底部瘀傷(約六〤四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約十四〤一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四〤三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九〤三公分)、右大腿前部瘀傷(約十一〤六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六〤五公分、九〤七公分)、右膝部瘀傷(約四.五〤二.五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六〤二.五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五〤四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處傷害,終因受有上開多重鈍力傷害及因失足不慎掉落水中而死亡。而李樟峰聽見有落水聲,趨前查看,被告即指示林廷霖李樟峰,找器具將吳斌豪救起,李樟峰即跳下水欲施救,惟因天冷及體力不支等因素,未及尋獲吳斌豪前即游上河岸邊,三人見狀隨即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乙○○目擊吳斌豪遭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且吳斌豪之屍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治平橋」下愛河K支線之河面上遭人發現,並經警方調閱「日月星辰KTV」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引用共犯李樟峰林廷霖於原審之陳述,認被害人吳斌豪落水後,被告即指示李樟峰林廷霖找尋器具企圖將被害人救起,其中李樟峰並有下水施救,但因天氣寒冷且飲酒後體力不佳致未能將被害人救起云云。然查李樟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七日警詢時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均未談及有跳下愛河救被害人之情事(見警卷影印卷第一頁至第十頁,偵字第一九0九號影印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警詢時始稱伊有跳進愛河施救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苟李樟峰有跳下愛河欲救被害人之行為,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前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又李樟峰於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林廷霖殺人一案時供稱:伊跳進愛河救被害人時,並未脫長衣、長褲及皮鞋云云(見該案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以當時冬季夜間氣溫,李樟峰應穿厚重衣物,如要至河中方便救人,應無不脫掉厚重外衣及皮鞋之理,則李樟峰所言救人情節似有違常情。究竟實情如何?李樟峰是否係與被害人拉扯時,不慎一同跌落愛河中?起訴書所指李樟峰係與被害人拉扯時不慎一同跌落河中等情,為何不足採?原審就此待證事項



,未予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法醫師尹莘玲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林廷霖殺人案時證稱:依解剖報告所載被害人頭、胸、腹部被毆擊受傷情形,會立即造成疼痛反應無法抵抗,且會意識不清,無法挺立,亦無法完全施力,只能任人擺佈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被害人既已受傷,意識不清,無法施力挺立,則能否與李樟峰拉扯,致不慎跌落愛河中,亦非無疑。究竟被害人為何會跌落愛河中?是否被丟入河中?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亦有未合。㈢、依法醫師尹莘玲之證詞,被害人頭部出血現象,係屬非常嚴重之大量出血,被害人胸骨完全骨折斷裂之原因,可能遭人踏跳胸部,倘以拳頭徒手毆打,必定要非常大力,始能造成胸骨骨折等語。按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以拳打腳踹人之頭、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當為上訴人及共犯李樟峰林廷霖所預見,被告及共犯等三人既猛力對被害人拳打腳踹,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導致死亡,對此死亡結果,何以主觀上能認無預見?被告及共犯何以要強押被害人至危險之愛河邊施暴?為何不在「日月星辰KTV」附近毆打被害人?凡此攸關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事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剖析明白,即逕為被告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會受傷導致死亡之論斷,自嫌未盡調查能事,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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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