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第五二0七號、第五二三二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毒品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與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七月中旬及七月二十日,在接獲陳憲森電話連繫後,均約定於當日在嘉義市○○路橋下之加油站旁,由上訴人駕車搭載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至約定地點,再由該女子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陳憲森,陳憲森則各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予該女子,計販賣所得八千元;又上訴人一人復基於同一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蔡茂彰聯絡購買海洛因,再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雙方約定之嘉義市○○路「合家歡KTV」前交易,每次交易價格均為二千元,共計十次,計販賣所得二萬元。復意圖營利,基於同一販賣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五─0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台西鄉某處,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男子,販入分裝為五十二包之海洛因(淨重三十六.一公克、包裝重十一.二九公克)後,於駕車駛返嘉義市途中,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路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八鄰九十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揭毒品、供分裝毒品用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及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行動電話五具(其中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於江硯風住處扣得甲○○所有,借給江硯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情,因將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審論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及「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二種情形。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扣押,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陳光明於警詢及廖春明在第一審之證述,與原法院上訴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情形,經公司函覆稱:「經查前開門號自開通使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後,皆由本公司按月寄發帳單自行繳費,並無辦理任何銀行或郵局帳戶之自扣款;其帳單寄發地址為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二四號」,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0八九四號函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為販毒方便而向廖春明取得」(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三一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二行);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既僅係上訴人為供販賣毒品方便而向廖春明取得,則該門號行動電話是否屬上訴人所有,尚非明確,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就原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是否適法,為法律上當否之判斷。又原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扣案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未說明認定該等外包裝屬於上訴人所有之證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四行至第二八行),自屬理由不備。(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則上訴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用之電話係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具行動電話;此與原判決援引證人江硯風之證述,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指上
訴人)確有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販賣海洛因」(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八行至第七頁第二三行),顯相牴觸,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