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原審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侯明俊、王棟宇、劉書林、羅翊菱、鍾昇晃、陳能振、陳學松、李沅佑、柯崇宏、王禮忠、蔡正順、李文傑、簡瑞龍、潘文章、李振崇、徐人岱、楊啟村、葉萬有、曾亦盛、李秋芸、林瑞坤、古煥文、宋清秀、林建宏、林源興、湯榮坤、高春蘭、林清江、黃承錦、林國揚、鄧廣禮、彭佳垚、劉金湘、黃金土、陳國樑、張勝富、黃達仁、簡明發、巫龍明、范振義、曾于珍、楊漢麒、趙裕民、張存照、姜安、孫寶文、黃俊傑、曾中民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暨卷附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副通知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來福汽車修配場估價單、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廣錡汽車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毅興汽車修理廠工作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兄弟汽車企業社帳單、鼎實五金行出貨單、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匯款回條、戶籍謄本、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李秋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臨時對帳單查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用戶之通聯紀錄、LF-七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大眾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代金
資料中心收付報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彰營字第0五五號函附梁垣昇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眾中發字第五五號函附劉朝潭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銀新竹字第九二六00六五九00號函附劉佳奇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其資金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聯銀文字第00四八號函附(劉朝潭)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後所有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二)華順字第九二00九九號函附王文發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中信銀(九二)雙字第0二六號函附陳梓傑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二)一頭字第八九號函附賴世強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六U─二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攝影翻拍之提款照片一幀;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通聯紀錄、現場查獲照片三幀、攝影翻拍照片四幀,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扣案證物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曾於竹北市○○○街三0六巷二十六弄三十六號居住過,警方亦未搜索竹北市○○路三十一號,何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之扣案物品及海洛英,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說明,自有與採證法則相違背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就個案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所應審酌之各事項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據以斷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業於科刑理由部分敘明,審酌上訴人正值年輕,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徒因自己缺錢生活、購買毒品,竟先後竊取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八所示之車輛,且專挑未裝設警報器之貨車為下手對象,再因貨車多屬車主、管有人之生財工具,被害人於接獲上訴人電話後,多數願意支付款項取回貨車,以減少損害之擴大,顯見上訴人為圖私利,不惜找尋弱勢之貨車車主、管
有人下手,所得款項高達新台幣七十七萬一千元,其惡性不可謂不大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連續竊取高達四十八部車輛,嗣向各被害人恐嚇取財,並恃竊盜、恐嚇取財所得維生,堪認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等情。已於理由詳加說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次查原判決認定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上訴人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三0六巷二六弄三六號住處內,查扣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涉犯持有毒品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循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訴人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一號居所,查扣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及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涉犯持有毒品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等情。係以本件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有警員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三0六巷二六弄三六號實施搜索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偵查卷可稽,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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