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販賣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毒品海洛因磚壹塊及拾參小塊(淨重計五0六.0五公克、純度六七.四二%、純質淨重三四一.一八公克);又海洛因磚壹塊(淨重三五一.三一公克、純度五二.一0%、純質淨重一八三.0三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重四七.五六公克)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該案尚未執行前,為逃避執行,而於同年七月六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逃匿。因有施用毒品習慣,對毒品海洛因甚為內行,且因經濟拮据,遂透過在大陸地區經商友人即上訴人乙○○介紹認識當地毒販,乃起意自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輸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陳信南(已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係彰化縣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技術員,並任該公司在大陸投資裕元鞋業公司(下稱裕元公司)總務主任。甲○○、乙○○與陳信南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上旬,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自大陸地區購買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至台灣地區販賣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將所購買該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私運至台灣地區及運輸毒品之概括犯意,由陳信南出資十五萬元港幣,乙○○則挪用林啟南託其在大陸地區購買農產品十八萬五千元人民幣,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推由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在大陸地區,以三十萬元港幣,向大陸地區綽號「老莫」、香港地區綽號「雄哥或阿雄、張俊雄」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購得海洛因磚三塊。陳信南趁「寶成公司」第九廠經理董福一(經以幫助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之際,與其商議,欲將海洛因夾藏在
「裕元公司」,自大陸裝運鞋材,至台灣寶成公司貨櫃內,私運至寶成公司第九廠,由董福一接應,交由陳信南處理,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董福一雖明知該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但礙於情面,仍基於幫助甲○○、乙○○、陳信南等三人運送毒品意思,應允俟毒品海洛因運到時,告知陳信南取貨。第一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由乙○○叫綽號「老莫」者將上開購得海洛因磚中二塊(其中一塊敲割成十三小塊大小不等,共淨重一六一.五三公克、純度六七.四二%、純質淨重一0八.九0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四公克,餘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三四四.五二公克、純度六七.四二%、純質淨重二三二.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二.二七公克),交給不知情之陳信南助理聶艷君夾藏在「裕元公司」,自大陸地區裝運鞋材至台灣寶成公司貨櫃內。裝載該貨櫃船隻,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出發,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入境,私運至寶成公司第九廠,並由董福一於當日,透過不知情之許素香告知陳信南上情,由陳信南取得上開輸入海洛因後,再由陳信南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交甲○○。甲○○得手後私取其中一小塊(重約二公克)在身上,餘海洛因磚一塊及十二小塊,則藏於高雄市○○街十二巷二十八號甲○○租住處,以便俟機出售。另一塊海洛因磚(淨重三五一.三一公克、純度五二.一0%、純質淨重一八三.○三公克、包裝重九.八五公克),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陳信南以相同方式,由「老莫」託不知情之聶艷君,將該毒品海洛因磚夾藏在裕元公司,自大陸地區裝運鞋材至台灣寶成公司貨櫃內,由香港轉運,於同年八月五日,運抵高雄關貨櫃碼頭。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至高雄市○○○路二十四號「蕾迪賓館」前,查獲乙○○、甲○○,並在甲○○身上,扣得尚未出售該海洛因一小塊。又依乙○○、甲○○供述,至前開高雄市○○街十二巷二十八號甲○○住處,取出尚未出售該海洛因磚一塊及十二小塊。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依乙○○、甲○○之供述,查獲陳信南、董福一,再依董福一供詞,於同年月六日,前往高雄關貨櫃碼頭在寶成公司所有貨櫃內,查扣另一塊海洛因磚而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以港幣三十萬元代價,在大陸地區,向綽號「老莫」、綽號「雄哥」(或阿雄、張俊雄)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購得海洛因磚三塊之事實,迭據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是我與甲○○,由甲○○到大陸找我幫忙,由大陸一個姓莫的先生,幫我們把東西寄藏在陳信南的貨櫃,這三塊海洛因磚是甲○○去買的,挪用十八萬五千元連同申金公司公款總共三十萬港幣給甲○○等語;及證人林啟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在大陸有挪用其託乙○○,在大陸購買農
產品十八萬五千元人民幣,他有很多次挪用,沒有買農產品給我等語均相符。又共同被告陳信南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公司任總務主任。第一次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幫他們帶回,七月間我有交給乙○○港幣十五萬元的公款等語,同案被告董福一於第一審亦供稱:陳信南在我辦公室告訴我說貨櫃內有他的東西,叫我要拿給他等語;於原審供稱:陳信南說放在最後面,最下面,不是左邊就是右邊,外面寫陳信南收,如看見拿給他,他要給我十萬元,我說裝何物?他說不要問太多,他報我賺十萬元就是,但我仍要他說出來,他說可以告訴我,但不要說出去,否則要找我算帳,他才坦白說出來等語;甲○○於第一審調查時亦供稱:是我到大陸要買海洛因,因沒錢,所以乙○○資助我,是由大陸賣海洛因給我的人找貨櫃運來台灣的,到台灣後是大陸的人通知我去拿的。三塊海洛因磚是我去深圳買的,只有我一個人去買,合計港幣三十萬元等語。雖卷附申金實業公司(下稱申金公司)現金日記帳所載,陳信南總共交付乙○○港幣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五角,有上開帳冊及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參。依乙○○所供,申金公司係由伊與陳信南、毛俊宗三人投資,但該帳冊上卻無等值投資之記載,亦無其他經營事業花費,則申金公司究有無成立均值得疑問。由此可知,本件係由乙○○負責調度購買海洛因資金,其中陳信南出資十五萬元港幣,乙○○並挪用林啟南託其至大陸購買農產品十八萬五千元人民幣,乙○○與甲○○負責向「雄哥、老莫」等人購買海洛因,甲○○兼負責檢驗毒品海洛因品質及回台販賣事宜,陳信南則負責安排毒品海洛因,運至台灣貨櫃裝卸及取貨等工作。陳信南於原審供稱:我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返台,可能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又運毒品,後我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在台接到「老莫」電話說受乙○○之託,要我將麝香交給被告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接到甲○○電話,要我將東西交他,我並不知是毒品等語;乙○○供稱,係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運二塊來台,雖與陳信南所供運毒時間不一,但陳信南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大陸,同年月十七日返台,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附陳信南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陳信南應係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毒品,已放入貨櫃後,即行返台,準備接應,對船隻啟程日不確定,故應以乙○○所供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較為可採。而乙○○所說,第二批毒品,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高普動字第八八一0三九六五號函載顯示:本件貨櫃貨物係寶成公司所有,自香港裝船載運來台,進口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因此第二批毒品即第三塊海洛因磚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運過來,應係指出發日。而甲○○所購買海洛因時間,自亦應在其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前往大陸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裝運前一日即十七日,以三十萬元港幣向大陸綽
號「老莫」、綽號「雄哥」(或「阿雄」、張俊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磚三塊,較符實情。另據上訴人二人、陳信南停留大陸期間,及董福一在大陸地區時間,均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上旬,衡以就毒品交易資金、交易對象、交易數量、運送安排、外觀偽裝及私密性考量,均非一蹴即成,足見上訴人等人,應係在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前往大陸地區後,所共同謀議定案,並利用董福一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之際,安排毒品海洛因,夾藏在裕元公司,自大陸裝運鞋材至台灣寶成公司貨櫃內,私運至寶成公司第九廠,由董福一接應,交由陳信南處理等事宜。依乙○○於前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陳信南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你去提二塊海洛因後再交給甲○○?)是,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這一塊我沒拿;(放在何處?)包海綿放在袋子放在貨櫃底層右下角;(董福一去拿的還是你去拿的?)他交待我去拿的,運到台灣後,他已拿回公司用海綿包著,他叫我去拿的,他知道是什麼東西;(如何分錢?)乙○○說要給我十五萬元,我向董福一說要給他十萬元等語;於第一審則供稱:(為何你們進口貨櫃內夾藏海洛因?)那是乙○○寄在我們貨櫃中,運到台灣時搬運的工人交給我,我轉交給甲○○,我並不知那是什麼東西;(當時那包海洛因,是誰叫你去拿的?)是許素香叫我去拿的等語;於原審更一審供稱:我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返台,可能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又運毒品,後我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右,在台接到「老莫」電話說,受乙○○之託,要我將麝香交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接到甲○○電話,要我將東西交他,我並不知是毒品,且我並未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再將東西放在貨櫃內;(你要聶艷君去放在貨櫃裡?)不是,是一位「老莫」打電話給我說是受乙○○之託,「老莫」才拿給聶艷君;是「老莫」跟我說他會拿給聶艷君;(為何直到本庭才表示是「老莫」要拿給聶艷君?)聶艷君只是公司員工,又已離職了才未供述,當時我接到電話「老莫」說,乙○○拿給他,他會拿給聶艷君並會寫我名字在上面,而當時乙○○他是我貿易公司經理,我與他熟悉等語。於原審更五審供稱:(海洛因由寶成公司貨櫃運入台灣後,誰跟你講貨櫃有海洛因?)是許素香說貨櫃裡有我的東西,要我去拿,我去拿時,她不在那邊,我拿回後,也沒打開,事後甲○○到我家來拿,我也不知道那是毒品,我也沒有吸食等語。與證人許素香於偵查中所供及董福一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述由陳信南助理聶豔君,放進貨櫃之情節大致相符。至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私運第三塊毒品海洛因磚係隨裕元公司在大陸之貨櫃經由香港轉運進口到台灣,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高普動字第0九二0000七六二號函稱:八十五年間
,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不得由大陸將貨品直接輸入臺灣,須經由第三地(含香港)再轉運臺灣報關,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寶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進口案件,因報單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法查明;該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申報進口貨物,依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等影本記載,本案鞋材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CN),起運口岸為香港(HK ),惟無法查明貨櫃係在香港裝櫃或在大陸裝櫃等語明確,並有該函檢附相關證物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寶成公司在香港並無工廠,只有辦事處,負責帳目處理等情,足見寶成公司上開貨櫃,僅係為符合法令「須經第三地再轉運台灣」規定而已,並非在香港公司裝貨入櫃發貨,由香港地區起運甚明。而進口日期既記載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則第三塊海洛因磚應係於該日運抵高雄關貨櫃碼頭。上開查扣海洛因磚十一小塊(淨重一六一.五三公克、純度六七.四二%、純質淨重一0八.九0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四公克),及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三四四.五二公克、純度六七.四二%、純質淨重二三二.二八公克、包裝重二二.二七公克),另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三五一.三一公克、純度五二.一0%、純質淨重一八三.0三公克、包裝重九.八五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海洛因,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五陸字第八五一八五五九三號、同日八五陸字第八五一八五五九二號及同日八五陸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證人即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徐健桐於原審證稱:二批查扣之毒品純度不同,原因很多,可能不是同批進來的、購買的;其次,在那邊有經過加工,不管是賣方還是買方這都有可能;為什麼成分會不一樣,我不清楚,也許運回來時有人動過手腳,我們只能針對緝獲毒品送驗等語。甲○○雖主張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在高雄關貨櫃碼頭扣得之另一塊海洛因磚,純度與其購買之三塊海洛因磚不一樣云云。惟查此部分除其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海洛因均係手工製作,未經過任何商品檢驗程序,縱係同工廠、同批製作,其質、量非必一致,誤差在所難免。何況販毒者於售出前其毒品多有經過加工,時有聞見,故尚不能以二次扣案毒品之質、量略有出入,即認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扣案之海洛因,非其等所購買之海洛因。準此,上訴人等人所購買三塊海洛因磚,分二次夾藏於寶成公司貨櫃內輸入台灣,雖二次輸入海洛因成分不一樣,尚難因此推定,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前往高雄關貨櫃碼頭,在寶成公司所有貨櫃內查扣該塊海洛因磚,非其等所購買三塊海洛因磚中一塊。查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所嚴予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被判重刑之危險,故上訴人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欲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查以營利之目的,將海洛因販入,或將海洛因賣出,二者有其一,即應論以販賣海洛因既遂,上訴人二人以營利目的,販入查扣毒品海洛因,即應以販賣毒品既遂論罪。並說明上訴人二人於調查站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非適法之證據,不得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且電話監聽譯文為傳聞證據,且已無監聽錄音帶可供比對,不符合傳聞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許素香於偵查中既已具結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其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陳信南於台南縣調查站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合法正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上訴人二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已於訴訟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甲○○所辯伊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尚在大陸未運回,本件查扣之毒品係王有源所有,而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純度與先前查扣不同,來源不明云云;乙○○辯稱:伊挪用之港幣三十萬元係借予甲○○,不是與他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伊返國後找他要回週轉之錢,約其見面而被查獲,並無與他共同販毒云云,為不足採取,亦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上訴人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無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則上開所涉各罪均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適用牽連犯、連續犯之法律效果。是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上訴人等,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又上訴人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修正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二法,自以修正前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較有利於行為人,因而本件仍適用肅清煙毒條例懲處。又懲治走私條例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其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因而本件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論處。按毒品海洛因係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毒品,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目規定,亦為政府公
告管制進口物品。甲○○、乙○○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入台、販賣海洛因,核其二人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同條項運輸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甲○○、乙○○共同運輸、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乙○○與陳信南對於購買毒品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甲○○、乙○○先後所為二次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惟甲○○、乙○○所犯連續運輸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再甲○○、乙○○所共犯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販賣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訴人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上訴人二人既未確實供出來源,自無法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審酌上訴人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所造成危害,各人對此次犯行所擔任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及十三小塊(共計淨重五0六.0五公克、純度六七.四二%、純質淨重三四一.一八公克)及海洛因磚一塊(淨重三五一.三一公克、純度五二.一0%、純質淨重一八三.0三公克)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二塊及十三小塊海洛因包裝袋(計包裝重四七.五六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非無見。甲○○上訴意旨略以:調查單位包庇王有源犯罪,監聽譯文與事實不符且矛盾,董福一之妻余淑芬未親身見聞本案經過,其證言不可採,陳信南於調查時亦同遭刑求,原判決仍採為論罪之依據,採證違法,依扣案海洛因之純度及數量,可證不是同時購買,原判決未再調查,亦屬違法
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取陳信南、董福一、甲○○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為論罪依據,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余淑芬之證言未於審判期日調查,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亦屬違法;原審於調查證人林啟南及張鳴道之供述證據時,未依法詢問乙○○有無意見,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查扣已分割成十三小塊之海洛因,何人分割,其原因為何,為何與其他二塊海洛因之重量差距甚大,均有種種疑慮,原審未調查釐清,亦非適法等語。經查原判決已排除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且未採取董福一、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證為論罪之依據,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採取陳信南於審判中之供述已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縱除去陳信南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而證人余淑芬雖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但除去該部分證據,與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均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依勘驗結果,認定陳信南於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述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並敘明陳信南既已死亡,其於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原審調查林啟南之供述證據時,固未詢問乙○○有何意見,但原判決採取林啟南之供述證據,僅在證明乙○○有挪用林啟南之貨款,而乙○○已自承挪用,但辯稱非作為購毒資金云云,而原判決已敘明乙○○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取之理由,則原審前揭訴訟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至於張鳴道部分,原判決既未採為論罪之依據,自難指其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均無足取。惟按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為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餘地。原判決認定海洛因包裝袋(重四七.五六公克)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卻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有理由,且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酌情仍均處上訴人二人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及其外包裝,諭知沒收銷燬之或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期臻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款,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
附錄條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一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壹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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