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900號
TPSM,96,台上,1900,20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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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三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0八、二七三五、二九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天道盟太陽會」為以犯罪為宗旨,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乃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跟隨太陽會元老方世祥(嗣於九十年間在台北市遭槍擊身亡),期間雖曾向警方辦理脫離犯罪組織,但實際上並未脫離。嗣蘇倫養於八十九年間接任第三任太陽會會長,被告則擔任組長,且仍於九十一年間與曾盈富等人多次至柬埔寨看望太陽會「大哥」吳桐潭、「會長」蘇倫養及副會長「吳錫聰」等人,並經常至台北市○○區○○街四十八號十樓太陽會堂口(自稱該處為「公司」)與成員聚會,其手下則有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等三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賴淑敏及法官彭淑苑、黃美文,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按(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四五頁),而附卷之判決正本其審判者則為審判長法官賴淑敏及法官李毓華、黃美文(見前揭卷第三六七頁),顯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李毓華參與判決,不能謂非違法。乃原審竟未予糾正,逕行維持,即有未當。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揆其規定文義與立法意旨,係謂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能僅以被告或共犯承認犯罪之自白,作為依憑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是項供述證據之可信性,避免自白不實,竟遭失入於罪。然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於理由第六段第㈡、㈢、㈣、㈤、㈦、㈩點記載:證人阮安勝於偵查中供述:「……我跟一萬及阿豪算是甲○○那一組……」、「……『竹堅』是指新竹甲○○……」(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一二頁、第三一三頁)、證人林建豪(綽號:阿豪)於偵查中供陳:「(問:何時知道『志堅』是太陽會的?)約在九十年間才知道,就是『世將』被槍殺時才知道」、「(問:知不知道志堅在太陽會任何職?)約在半年前,就是九十一年八、九月才知道『志堅』是太陽會組長」(見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㈡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審卷㈡第二七七頁);證人黃福枝於偵查中陳稱:九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三宗第三十七頁之紙條上數字後所載代號「竹堅」是指新竹甲○○(見前揭偵卷㈢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證人李興隆於偵訊中提及:「志堅」是太陽會成員(見前揭偵卷㈡第一七五頁);證人蔡懷興於偵查中述稱:「(問:北部組長有那些人?)有潘恒逸歐陽儀雄甲○○余進長董智泰洪進雄曾盈進等人」、「(問:甲○○手下有何人?)有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等人」(見前揭偵卷㈡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證人段存祺於偵訊中陳述:「(問:甲○○你認識否?)有看過,他地位和陳祥麟相等,他下面有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等語(見前揭偵卷㈡第一六六頁)。此等供述證據,與被告偵查中自白:「(是否承認自己為太陽會之組長?)我是」、「(你的手下有哪些人?)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等三人」、「(他們何時跟隨你?)從八十七年就開始,我們均跟隨方世祥,因為我年紀最大,故他們算是跟著我」、「(何時把林建豪等三人給董智泰,並且跟隨他?)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因為我跟董智泰私交比較好,而且董智泰年紀也比他們大」各等語之情節(見前揭偵卷㈢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似無不合。上揭各項供述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難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相關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事實審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為判決。原判決於理由第六段第㈩點內,以證人段存祺雖於偵查中供述:甲○○之地位與陳祥麟相等,其下面有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等語,但就被告與陳祥麟地位相等一節,段存祺始終未具體說明認定之依據為何云云,而認證人段存祺上開陳述,難認確實可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但證人段存祺亦證稱:伊在太陽會組



織中係跟隨陳祥麟(見前揭偵卷㈡第一六四頁)等詞,茍其所述非虛,則其證陳被告在太陽會之地位與陳祥麟相等乙情,是否屬其親自參與經歷該組織所見聞之資訊?上揭論斷疑慮之情節,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全無研酌餘地。況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段存祺當次應訊,並於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表上簽名捺印證實其事(見前揭偵卷㈡第一七0頁),其該項指證,似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原判決復未說明論述,同有理由未備之可議。㈣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逕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第六段第㈤點,以證人李興隆雖證述「志堅」是太陽會成員,然該證人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時,並未指認照片或真人,其所指「志堅」是否為本案被告,尚有疑義等語,認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見原判決第十頁)。經核原判決所指上開疑義,尚非不得傳訊證人李興隆予以調查審認,且此並非屬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事項,乃原判決未予調查,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以上,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未指摘,然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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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