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意盛公司承攬台中市○○街二五九巷五十六號興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雲田瓦工程轉由新益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城公司,負責人林威鈞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承攬,雙方約定工程所需之水泥、砂、石灰及架路等由意盛公司提供,嗣林威鈞再將雲田瓦裝貼工程轉承攬予被害人張文俊。上訴人明知該工程為二公尺以上之作業,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崩塌等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危險發生,意盛公司負責勞工安全之余建助亦告知該工地未作安全母索及防護網等安全設備,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上揭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施作雲田瓦工程,自十二‧八五公尺高之工作台移動時,因疏於注意,腳步未踩穩失去重心而自施工架交叉拉桿之空隙墜落,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故同法第十八條為防止勞工職業災害而要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主要係指該條各款所列設置指揮、協調之組織與人員及連繫、指導與協助各承攬事業等與原事業單位統合、協調地位具合理關聯之必要事項,有別於承攬人所負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雇主責任,俾符合上開規定區隔現場作業承攬人與原事業單位,分別課予不同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責任,以有效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立法本旨。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意盛公司業將所承攬上開房屋興建工程中之雲田瓦工程,輾轉由新益城公司,再轉予被害人承攬,上訴人為原事業單位意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倘若無誤,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施作該雲田瓦工程,似毋庸負雇主責任,而僅負原事業單位統合、協調之責。原判決援引同法第五條雇主應設置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第十
八條等規定為據,認上訴人依法有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母索與防護網之義務,卻疏未注意為之,致發生本件危害,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此項論斷,依上揭說明,已難謂為適法。(二)、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併引證人即意盛公司勞安人員余建助所證上開工地無防護網及安全母索設備,其曾向上訴人反應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違反安全衛生設備設置義務之論據。然余建助為上開供證時,並陳明意盛公司與新益城公司所約定本件雲田瓦工程應由意盛公司提供之「架路」係指「鷹架」,至防護網及安全母索,依其專業判斷,應由承攬人新益城公司設置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綜觀其全部證言,既謂防護網等安全設備應由新益城公司負責,則其因該工程現場未設置安全設備,而向非設置義務人之意盛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反應,目的為何?意盛公司是否因而須負擔設置義務?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逕擷取其證言之片斷,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再者,原判決就余建助所為上開關於防護網等安全設備應由新益城公司設置之證言,雖以意盛公司違反交付承攬時之告知義務、新益城公司承攬雲田瓦工程獲利甚微等為由而捨棄不採,然余建助證述上開約定所指之「架路」僅指「鷹架」,並不包含防護網與安全母索等安全設備等語是否可採?參諸新益城公司所書立,具合約書效力之估價單關於「附註⒉施工用水泥、砂、石灰、『架路』由業主提供。⒊運費以大卡車可到達『架路』下卸貨為準」等記載,已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而余建助稱依其承攬專業而言,防護網與安全母索等安全設備,應由承攬人設置等語,苟屬非虛,承攬本件雲田瓦工程之新益城公司能否謂不屬承攬專業而不知己身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意盛公司未盡告知義務是否得為新益城公司解免設置安全設備義務之事由?亦待研酌。原審未詳為探求,遽為判決,亦嫌率斷。至新益城公司因承攬該工程獲利若干,尤與其因承攬契約所負義務之履行無涉,亦難執為免責之正當理由。原判決據以捨棄余建助此部分之證言,其職權之判斷,是否合乎經驗法則?要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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