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880號
TPSM,96,台上,1880,20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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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台灣省新竹市○○路○段576巷16弄7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之夫張德育(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係兄弟,於民國七十年間,兄弟合資創辦隆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七十六年間,公司增資,父親即另被害人張文泉及被告均亦入股,而業務平日則由被告夫妻營運,竟利用乙○○常年在外從事遠洋工作之機會,被告夫妻共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七十六年間,在新竹市○○路○段五七六巷十六弄七號,盜用乙○○、張文泉之印章,偽造不實之股份移轉文件,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將乙○○持有之八百九十六股,悉數移轉登記在張芸生名下(張德育、乙○○之妹),將張文泉持有之二百六十二股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又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盜用張芸生之印章,將張芸生名下八百四十六股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四百九十六股、張德育之女張綺芝與張倩榕各一百五十股、二百股,並再盜用張文泉之印章,將張文泉死後所遺留之五十股移轉登記在張綺芝名下。復於八十二年間,再盜用張芸生之印章,將張芸生名下所剩之五十股售予第三人黃呂照等,足以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工商事務之管理及乙○○、張文泉、張芸生等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綜合比較結果,係舊法有利於被告;其被訴之罪名,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自被告犯罪之最後時間八十二年



七月一日起算;其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開始偵查,被告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予以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該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其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即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再繼續進行;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加計十二年六月及時效停止進行之七月十一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完成。乃維持第一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未經言詞辯論,所為之免訴判決,駁回檢察官依乙○○所請,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復說明乙○○依憑上揭通緝稿,記載本件時效「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請求檢察官上訴,固非無據,然該稿有顯然誤算、誤載之情形,自不能作準。所為時效事實之認定,俱有卷內各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被訴犯罪之時間,乃民國「八十二年間」,原判決逕認定為同年「七月一日」,非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引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自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竟又謂上揭期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是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加計……十二年六月及『時效停止進行之七月十一日』,則本件追訴時效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完成」,其「適用法則亦有未合」云云。惟查:所言「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謂追訴權已經行使,而「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其效果斯為時效停止進行,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容係誤會。又「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同此類推適用,乃當然之法理,亦屬一般之法律常識。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間」,並無確切之月日,原審逕行推認為該年之七月一日,縱未於判決內敘述其法理及認定依據,但於判決本旨要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難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起訴書認與上揭部分具有行為時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



法,自無從就此三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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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