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大額互助會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以自己名義外,且未經賴來輝、謝炎秋、劉智峰之同意,以渠等名義參加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街六十四號所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每會會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之甲、乙、丙三個互助會,共計甲會參加十會,乙、丙二會各參加十二會,嗣上訴人以自己及冒用賴來輝、謝炎秋、劉智峰名義,共計標取二十九會,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最後一次繳交會款後,因週轉困難,無力再繳交死會及活會會款而行方不明,乙○○○始知受騙等情,理由欄並論述「……按附表一所示之甲會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召集,乙、丙兩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集,亦即甲會之起會最早,且與乙會起會相去約半年,與丙會起會相差近一年,被告豈有捨先召集之甲互助會不標而標取參加在後之乙、丙兩會之理?從而,堪信被告所參加之甲會十會,均已遭其標走而俱為死會無疑。」等語,似認上訴人標取甲會十會均較乙、丙二會為早,惟依附表二記載,上訴人標取甲會十會之日期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而上訴人標取乙會十二會日期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標取丙會七會(尚有五會活會)日期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顯然甲會並無先於乙、丙二會標取之情事,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原採認告訴人乙○○○、賴來輝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該次審判筆錄,審判長雖有諭知該二人具結,惟卷內並無結文,究竟實情如何,關係渠等二人該次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查明,遽採渠等證詞為證據,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