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向楊俊富承租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八十二號、八十四號房屋開設「媚媚美容護膚店」,其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一月間某日,將屋主用戶楊俊富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設在上址八十二號之一樓表號00000000(電號為00000000000)及二樓表號00000000(電號為00000000000)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備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撬開,而損壞台電公司人員職務上委託屋主用戶楊俊富掌管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封印鉛塊,致封印鉛塊銅線被拆斷損壞後,打開電表玻璃罩,擅自改動內部計度齒輪(00000000號電表)及鬆脫電表電壓鉤固定螺絲(00000000號電表),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法竊電使用,共計竊得電力價值新台幣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證人楊俊卿於原審證稱:「(房子租給上訴人之前)租給姓謝的人,經營阿那答美容護膚店。阿那答美容護膚店有經營兩、三年,電費都有繳納。……」、「這是阿那答承租期間,他並沒有欠電費,會有這種(用電不規則)情形,因為我經過房子看阿那答護膚店,有時營業,有時歇業,斷斷續續沒有一直開店經營,可能沒有營業,電費就低」、「(問:阿那答經營期間是否都是斷斷續續經營?)兩年多期間都是斷斷續續經營,但是房租都有正常繳納」等語,而論斷「足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系爭電表用電不規則之原因,乃係當時承租戶阿那答美容護膚店開店斷斷續續,營業狀況不規則所致,難認系爭電表於被告(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承租上址房屋經營『媚媚美容護膚店』之前,運作已屬不正常,自不能据此作為被告甲○○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承租)上址房屋前,該電表即已遭人毀損之有利認定,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電表可能在八十九年即遭破壞更動有異常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委無足取」(見原判決第四頁前十四行)。惟楊俊卿係證述阿那答美容護膚店「兩年多期間都是斷斷續續經營」,並未指該店曾有停止營業長達一年以上之情事,而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該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之二樓,在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間之全年用電度數均為「零」,九十年一至六月,每兩月之用電度數為「四十度」;同時間一樓之用電度數,每兩月為一百四十六度至六百九十一度不等。則即令如楊俊卿所證,阿那答美容護膚店於承租期間都是斷斷續續經營,其二樓之營業場所亦似無在一年半內,前一年均不曾使用電力,後六個月則平均每月僅耗電二十度之理。上開房屋二樓電表外箱之鉛印封塊,於上訴人前手承租經營阿那答美容護膚店期間,是否已遭損壞並經改變計度齒輪,致其計量失效?何以阿那答護膚美容店「斷斷續續」營業,竟有連續長達一年之時間均無須使用電力及另半年則平均每月僅使用極微量之二十度?此部分實情如何?關涉上訴人有無毀損上開電表等犯行之認定,為明真相,并維上訴人之利益,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原審未進一步深入究明,即遽認上開電表於上訴人承租前顯示用電不規則,係「斷斷續續」營業所致,非唯理由前後矛盾,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限縮,案經發回,如更審結果仍認應為有罪之判決時,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