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836號
TPSM,96,台上,1836,20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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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重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三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罪行,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不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一、㈦說明:認定毒品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本件雖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明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確實次數及金額,但為保障人權,允應將全卷所呈現之證據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乃將證人即購毒者陳民岳、洪慶錚、李裕松曾渝亭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述,就其等所述買賣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為準據,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陳民岳三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五百元,販毒所得計一千五百元;販賣予洪慶錚六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一千元,販毒所得計六千元;販賣予李裕松四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五百元者二次、一千元者一次,二千元者一次,販毒所得計四千元;販賣予曾渝亭一次,得款一千元;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元。然原判決卻引用洪慶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九月初開始,以我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綽號阿吉(經指認為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在彰化縣二林鎮『大興農賣場』後方交易毒品,阿吉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每次以一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小包,前後共購買約五、六次」及偵查時結證:「我於警詢所言之內容實在。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以行動電話與他聯絡,大多約在二林鎮,有時約在二林鎮的『大興農賣場』,都是向他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購買一



千元,前後約購買六次」各等語為論據 (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末一行至第四頁第十一行);如若洪慶錚之證述不虛,則上訴人販賣予洪慶錚次數最少者應為五次,販毒所得應為五千元;從而,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相齟齬,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底始搬至彰化縣二林鎮○○路二一號居住,自不可能於上開日期之前在上址販賣海洛因予陳民岳李裕松二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其所辯如果實在,關係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案關重典,允應傳喚房東到庭查證明白,用昭折服;原審未為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三)、刑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法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苟係一次販入毒品,分次出售,其第二次以後之販毒行為,如僅收受價金,但毒品尚未交付,依上說明,即應論以未遂犯;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一次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先後出售予陳民岳、洪慶錚、李裕松各數次,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售予曾渝亭一次,甫得款即為警查獲等情;而證人曾渝亭於警詢證稱:伊拿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進行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一千元已給他,但他見到警察到來,即將海洛因拿到浴室用水沖掉等語(見警卷第一宗第六至七頁);上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似係一次販入毒品,分次出售,其於出售海洛因予曾渝亭時,雖已收受價金,但毒品尚未交付,依上說明,其行為尚屬未遂;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以既遂犯,法則之適用,非無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行動電話機所附之SIM卡,其所含行動電話號碼,固為電信公司所有,但SIM卡本身是否為行動電話機所有人所有?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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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