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三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獲准假釋,於同年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向不詳姓名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至一萬元左右之價格,同時販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含該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外包裝袋),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在高旭麟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十號八樓之六住處,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以六千元販賣予高旭麟施用,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旭麟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外包裝袋。另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萬盛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一四五巷口時,因上訴人手持一包海洛因把玩,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許俊郎發現而攔下該車,旋於車內後座之椅墊下查獲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海洛因九包、外包裝袋九只及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三台、中型分裝袋二十只、小型分裝袋四十一只,始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另與不知情友人黃振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萬盛吉...駕駛之車牌號碼P八-五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一四五巷口時,因乘坐後座之甲○○手持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把玩,而為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許俊郎由車外目睹...許俊郎即攔下該車,而於車內後座甲○○座位椅墊下方查獲甲○○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外包裝袋)、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電子磅秤、中型分裝袋及小型分裝袋...」等情,然理由內則謂:「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十號八樓之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六千元,販賣予高旭麟以供施用,旋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去高旭麟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中型分裝袋及小型分裝袋等事實,業據高旭麟證述詳實...」(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關於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中型分裝袋及小型分裝袋等物究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在新店市○○路十號八樓之六經警查獲,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四五巷口為警扣得,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一致,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中和市○○路附近,向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以五千至一萬元左右之價格,同時販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海洛因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暨證人高旭麟於偵查及其另案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三行至第四頁末四行、第七頁第二行至第七行)。但依卷內資料所載,高旭麟於偵查中係證稱:「(甲○○在何時、何地將海洛因賣給你?)九十三年十二月我被抓那次,就是甲○○把毒品賣給我的。當天甲○○原本將毒品(一.0公克海洛因)送來我在新店市○○路八號(應係復興路十號八樓之六)的住處,我把六千元放在門口的腳踏墊下...」(見偵字第九二八號卷第一二一頁),嗣於另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只陳稱:「(上次你說的海洛因來自何人?)甲○○」、「(以何方式取得?)我是以六千元向他買的,含袋一.一公克六千元」、「(在何時間、地點取得?)九十三年我第一次被查獲當天...十七號晚間八點半左右...地點是在新店市○○路十號八樓之六租住處」(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卷影印本第一二八頁反面),亦即僅證陳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警在新店市○○路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係向上訴人購得;另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陳:「(你在何時何地遭警方查獲到案?)在今二十九日上午約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街)一四五巷口被查獲的」、「(警方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有八小包《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
海洛因九小包,下同》...磅秤三個及中型分裝袋二十個及小型分裝袋四十一個...分別為何人所有?)全部都是我的」、「(你持有海洛因八小包...如何取得?)是託一個綽號『阿章』的朋友購買的」、「(你用多少代價託綽號『阿章』購買毒品?自何時開始?共給付『阿章』金額多少?)每次是用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的價格託『阿章』買的。自今(九十四)年十二月開始的...」(見偵字第九二八號卷第六頁、第七頁)、「(是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區○○路(街)一四五巷口為警查獲?)是」、「(車內是否被查扣...海洛因有八包...分裝袋...電子磅秤三個...?)是...我從(九十四年)十二月初陸續託朋友買的,我每次買五千至一萬元不等...」(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亦即供陳其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區○○街一四五巷口查獲之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係自同年十二月間起始「託」綽號「阿章」者購買而得,則依上訴人、高旭麟上開陳述,似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向綽號「阿章」之男子「同時販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即上訴人、高旭麟於前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乃原判決竟援引上訴人、高旭麟上開供述資以認定前揭事實,自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高旭麟之證述為其判決之主要依據。然依卷存資料所示,高旭麟於另案警詢時初稱:「(你...於何時、何地為警察查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實係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十號八樓之六為警察查獲」、「(警方在你家大門進去右手邊之桌上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貳包...為何人所有?)該...海洛因貳包...為綽號叫洪剛的男子所有」、「(該物品既為洪剛所有為何會在你住處?)他常去我住的地方聊天,他有在吸毒所以把東西放在我住的地方較方便」、「(綽號叫洪剛的男子有無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為何?)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都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沒有他的電話」(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印本第七頁),於另案偵查中仍稱:「(是否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在新店市○○路十號八樓之六經警察查獲持有海洛因二包...?)有」、「(毒品何來?)是一位朋友洪剛常到我家來聊天,是他放在我家的」(見核退字第七五七0號卷影印本第六頁),嗣於另案第一審及本件偵查中始改稱該查扣之海洛因係上訴人賣給伊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卷影印本第一一八頁;偵字第九二八號卷第一二一頁),對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在新店市○○路十號八樓之六查扣
之海洛因究否向上訴人所購得,前後之陳述已相齟齬,則高旭麟嗣後翻異改稱上述查扣之海洛因係向上訴人購得乙情是否屬實?即頗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高旭麟上開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採,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