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1832號
TPSM,96,台上,1832,20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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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
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乙○○甲○○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為避免法官在調查證據前,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及因被告之自白而為有罪之預斷,並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之理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上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的辯明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判決書代之,以維護程序正義。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稽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審判長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訊問,係以朗讀並告以第一審判決書要旨之方式,訊問上訴人等有否與利建昌(另案偵辦)持藍波刀、開山刀及不明槍枝等兇器挾持剝奪江冠緯之行動自由,並趁機強取江冠緯現金、信用卡等財物,及持信用卡冒江冠緯之名消費借款之犯行,而未就上開犯罪事實逐一予以訊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及利建昌因認江冠緯玩弄女人,始起意教訓江冠緯,故渠等於犯案之初以強暴手段剝奪江冠緯之行動自由時,尚無強盜財物之故意,乃因嗣後看見江冠緯之財物後,方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行強取江冠緯財物之犯行,故渠等雖係利用犯妨害自由犯行



之機會為加重強盜犯行,但渠等妨害自由之目的原非在犯加重強盜,所犯二罪間尚無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等理由,說明公訴人認上訴人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係屬誤會,乃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末二行至第二十頁第一行、第二十頁第二十二行至末行)。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及利建昌張啟瑞告知江冠緯調戲女子,且乙○○曾至江冠緯之店內購物,江冠緯竟表示店已打烊,致乙○○心生不滿,乃起意教訓江冠緯等情,係以乙○○於偵審中之供述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一行)。但依卷內資料所載,江冠緯始終否認有乙○○所指調戲、玩弄女子之行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二宗第七十七頁),而乙○○指係由張啟瑞提供江冠緯調戲女子之資料乙節(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亦與甲○○供陳係利建昌受人委託處理江冠緯該項調戲行為(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不相一致,證人張啟瑞又否認有向乙○○告知江冠緯調戲女子之情(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十二頁),乙○○復迄未能提出江冠緯確有上開行為之證據俾供調查,則江冠緯是否果有調戲、玩弄女子之行為?即非無疑;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與利建昌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許,駕車至台北市市○○道一八八號某收費停車場內等候,先趁江冠緯駕駛貨車駛入該停車場停放,欲換乘休旅車返家之際,分持藍波刀、不明槍枝,共同強押江冠緯進入渠等所駕車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江冠緯之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利建昌再前往察看江冠緯之貨車,見車內放有江冠緯所有內置筆記型電腦、文件資料、公司大、小章、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之手提袋,三人即共同利用江冠緯遭渠等挾持無法抗拒之機會,將該手提袋取走,並將該手提袋內之上開現金據為己有。倘此情無訛,上訴人等及利建昌初既僅在教訓江冠緯,並無強盜犯意,何以渠等於挾持江冠緯,在教訓江冠緯之目的已達成下,利建昌竟又前往江冠緯之貨車察看?於發現貨車內放有手提袋時,又與上訴人等共同將之取走?渠等是否初即有強盜意圖?所謂「江冠緯調戲、玩弄女子」云云,僅係渠等挾持江冠緯,著手強盜犯行之藉詞?亦非無深入詳酌餘地。另原判決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0號、第四四七一號),雖以乙○○因與翁正德發生買賣糾紛,竟與利建昌張啟瑞徐洪華張啟瑞、徐洪華均另案審理)及綽號「紅猴」、「麻糬」之男子(下稱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示意利建昌撥打電話約使田統宏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段五0一號旁巷口碰面,俟田統宏依約抵達該



處後,乙○○等人即持不明槍枝駕車將田統宏帶至竹南鎮○○○路一八一號「松岩逸汽車旅館」房間內,限制田統宏之行動自由。乙○○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授意田統宏撥打電話予翁正德,要求翁正德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與公北三街口之加油站,俟翁正德依約駕車駛抵該處時,乙○○等人又持不明槍枝強押翁正德進入乙○○所駕車內,駛往「松岩逸汽車旅館」,於進入該旅館房間後,乙○○等人即分持藍波刀、不明槍枝,以槍托或徒手毆打翁正德,致翁正德受有左側頭部挫瘀傷等傷害,並對翁正德恫稱:買賣未成須拿出一百萬元賠償等語,利建昌則持自翁正德車上取得之現金卡、提款卡等物,交由乙○○翁正德逼問提款卡之密碼未果,但趁勢將翁正德身上之二、三千元取走,嗣翁正德於被押乘車途經竹南鎮○○路與永貞路口時,乘隙駕車逃離,認乙○○另涉犯傷害、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罪嫌,且與本件其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下稱翁正德併辦案件),移送併案審理。然以本件乙○○係因張啟瑞向其表示江冠緯調戲女子,且其曾至江冠緯之店內購物,江冠緯竟稱店已打烊,心生不滿,乃臨時起意教訓江冠緯,而乙○○翁正德併辦案件則係早有預謀,二者顯然不同,自非自始即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中等理由,據謂乙○○本件犯罪手法,雖與其於翁正德併辦案件之犯行,有雷同之處,惟有犯罪習慣之人以其慣用之手法犯罪,極為平常,尚難以乙○○該二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似,遽認該二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併予審判(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十二行至第三十五頁第六行、第三十五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三十六頁第六行)。惟原判決既謂乙○○係有犯罪習慣之人,且本件及翁正德併辦案件之犯罪手法,均係其所慣用云云,但對如何得為此項認定,卻未進一步說明所憑之依據。矧乙○○於警詢時即已坦陳:「約案發前一週,張啟瑞告訴我說被害人江冠緯與他公司女職員有曖昧關係,叫我去教訓他,並告訴我被害人公司所在。於是我、利建昌甲○○等三人便開始跟蹤被害人行蹤作息,跟了數日,終於在案發當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堵到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如若不虛,上訴人等就本件犯行是否確係臨時起意而非早有預謀?乙○○本件所為與其於翁正德併辦案件之犯行,時間既相近,犯罪手法復相同,所犯二案件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仍值深入研求;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曾以乙○○朱育良(另案審理)等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假藉欲商談事情,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三0九巷十五號七樓之一,由朱育良林輊強上其所駕車輛後,強將林輊強押走,嗣並持不詳槍枝向林輊強脅迫,至使林輊強不能抗拒而任其取走或允諾交



付財物,因認乙○○又涉犯加重強盜、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且與乙○○本件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下稱林輊強併辦案件,詳情見第一審判決第三十二頁第三行以下)。第一審雖以乙○○本件犯行與林輊強併辦案件,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林輊強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然乙○○於原審仍主張其因吸食毒品,急需款項購毒,才尋找目標強盜財物,其所犯上開二案件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有連續犯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第一五八頁反面)。依前揭說明,乙○○此項所辯是否可資採信?亦值進一步研酌。上開疑點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傷害罪、詐欺取財及其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上訴人等恐嚇危害安全;及甲○○詐欺未遂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對於上訴人等恐嚇危害安全《出言恫嚇江冠緯不得報警》及甲○○詐欺未遂部分,視為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恐嚇危害安全及甲○○詐欺未遂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對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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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