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九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緣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三人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九年、八年在案)均係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員工,郭添仁為該協會監察小組組長,負責查報非法捕鴿,陳重弘、陳建偉則為該小組組員,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郭添仁因接獲電話得知有人疑似非法捕抓賽鴿,遂與陳重弘、蔡南照、曾敏豪(蔡南照、曾敏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八年在案),及時任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會長之蔡芳輝(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多人合計約十餘人,前往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加油站後方稻田內查看(下稱第一現場),而時任梓和村村長之陳啟安亦經村民通知至第一現場,見正在該處池塘邊捕抓青蛙之王建楠、乙○○、陳金進三人,因誤認稻田內由農夫陳秋明為捕抓麻雀而架設之網架,係王建楠、乙○○、陳金進三人為捕抓該協會賽鴿所架設之鳥網,郭添仁、陳重弘、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往人之身體胸、背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乃由蔡芳輝、陳重弘分持不詳器械各一支,先控制王建楠、乙○○、陳金進之行動自由後,由郭添仁、陳重弘、蔡南照、曾敏豪及其餘在場之人分持路邊撿拾之圓形及正方形木棍各一支,共同輪流毆打王建楠、乙○○、陳金進三人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逼迫承認非法捕鴿,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致使三人不支倒地後,因仍未取得王建楠、乙○○、陳金進三人之承認非法捕鴿,郭添仁、陳重弘及前揭同往之人遂強押三人坐上不詳車號、黑色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推由陳重弘持前揭不詳器械一支,在車上控制王建楠、乙○○、陳金進三人行動自由,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車載往附近梓官聯合會會場(下稱第二現場),而陳啟安因勸阻無效後,即離開第一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梓官聯合會會場後,蔡芳輝、蔡南照、曾敏豪及
在第一現場之其餘不詳姓名之人亦同時或隨後到場,復陸續加入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陸清復(業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多名(不詳姓名成年者先後合計十餘人),再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繼續往人之身體胸、背部擊打足以致人於死,仍在會場內除接續以前揭不詳器械控制王建楠、乙○○、陳金進三人之行動自由外,並輪流以手銬將王建楠、乙○○、陳金進反銬在椅子上,再分持協會內之木棍、啞鈴、鋁棒及十字鎬木柄等器物,繼續圍毆王建楠、乙○○、陳金進身體胸、背部及其餘各處,強迫承認非法捕鴿,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剝奪三人之行動自由共約四小時,並因而致乙○○全身多處挫傷併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右邊第八根肋骨骨折及少許血胸;陳金進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瘀血併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傷害乙○○、陳金進部分,業經乙○○、陳金進在第一審撤回告訴);王建楠則受有頭部外傷部分:①左額部有壹擦傷為0.八〤0.五公分大小,②左下頜瘀傷為一.六〤一.五公分大小,③右嘴角及嘴唇下之擦傷最大為一.一〤0.五公分大小,④後枕部裂傷為二〤0.三公分大小,深及頭皮部位,深度為0.九公分;胸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前胸部有多處瘀傷痕跡(疑為棍棒所致),①左上胸部瘀傷,為十一〤十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分有擦傷痕跡,為二〤二.五公分大小,②左前下胸部瘀傷,為五〤三.八公分,併有擦傷痕跡,③右下胸瘀傷,為五〤五.五公分大小;腹部鈍器傷部分:①於左下腹部有明顯之鈍器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約九公分,寬約為二五公分,②於右腹外側部有瘀傷,為五〤三公分大小;背部鈍器傷(致死創傷)部分為:①後背部有大範圍之多處瘀傷及皮下出血現象,出血範圍約三十六〤三十公分大小,②左上背部有明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四公分,寬約為一公分,③右上背部有明顯之瘀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十三公分,寬約為三公分,④左下背部有明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痕跡,長廿二公分,寬約一公分;腰部鈍器傷部分為:左腰部有明顯之鈍器傷痕跡,形成貳條平行長條狀之瘀傷,寬約三公分;臀部鈍器傷部分為:①左臀部有瘀傷,為六〤七公分大小,②右臀部有瘀傷,為九〤六公分大小;四肢鈍器傷部分為:①左上肢於左上臂前部有瘀傷為四〤三公分大小,左上臂外側部及後部有瘀傷痕跡,約十五〤十四公分大小,左後肘部有擦傷為二.五〤0.五公分大小,左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十一〤四公分大小,左前臂後手腕部瘀傷為二〤一.五公分大小,左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②右上肢於右上臂前部有多處小瘀傷痕跡,範圍約五〤四公分大小,右
上臂後部有貳處瘀傷痕跡,分別為十〤九公分及十一〤九公分大小,右前臂後內側部有瘀傷,為三〤二.五公分大小,右手背部有瘀傷痕跡多處,③左下肢於左大腿後部有瘀傷痕跡,為八〤五公分大小,左膝前部有瘀傷為二〤一公分大小,左小腿前外側部有瘀傷為十五〤七公分大小,瘀傷中央部位有裂傷為0.八公分長,左小腿後外側部有瘀傷為二十二〤十公分大小,左側脛骨及腓骨均有骨折現象,④右下肢於右大腿後部,有瘀傷痕跡貳處,最大為九〤八公分大小,右膝前部有瘀傷為四〤三公分大小,右小腿前部有貳瘀傷痕跡,最大為五〤二.五公分大小,右小腿後部有瘀傷為七〤六公分大小,右足背部有瘀傷為六〤五公分大小;胸部內部,二側肋骨均有骨折出血現象,左側第三至第九根肋骨有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根肋骨有骨折,前後肋膜均有嚴重出血現象,胸腔內有大量血液,有血胸現象,左肋膜腔積血為一二0西西,右肋膜腔積血為一三0西西,心包膜外部嚴重出血,心臟前部右心室有挫傷一.二〤0.八公分等傷害;時林金柱因任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書記,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通知,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左右到達第二現場,準備與陳金進、乙○○、王建楠寫和解書。至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渠等見王建楠已受創不支,且在甫到場之阿蓮鄉信鴿協會會長李添財勸阻下,始行罷手,而當時陳金進曾跪下懇請林金柱將王建楠送醫,詎林金柱竟以手掌摑陳金進一下,並以「幹妳娘雞巴」之髒話辱罵陳金進,嗣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及李添財等人於當日晚上九時八分將王建楠送至岡山空軍醫院急救,再由李添財返回會場將乙○○、陳金進送醫急救,惟王建楠因為胸部及背部遭鈍器傷,導致左側血胸(一二0西西)、右側血胸(一三0西西)、兩側肋膜嚴重出血、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肺臟出血及心臟挫傷,最後因胸腔內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先查獲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三人,並至梓官信鴿協會搜索並扣得鋁棒一支、圓形及正方形木棍各一支等物,並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陸續循線查獲蔡芳輝、上訴人、蔡南照、曾敏豪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㈠、及㈣、以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據告訴人陳金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九月三十日警詢時(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審
理中,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一案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見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影印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及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見警卷第二、三頁)、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見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影印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指訴明確,互核相符,並引用各該筆錄,為其論罪證據之一。然查陳金進、乙○○於上述警詢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均未指證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係以告訴人陳金進、乙○○之指述為其論據,然告訴人二人之受傷及被害人被打傷致死之相關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為,郭添仁、陳重弘雖供承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但二人均未指證上訴人有參與,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等人被判刑之判決書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究竟告訴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郭添仁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一案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案發時上訴人不在現場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為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