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7日,駕駛車號CA-7105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博愛街口時,因右轉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
台北達文西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光慈駕駛之車號4468
-ET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
同)13,145 元(含工資3,815元、烤漆5,500元及零件3,830
元),嗣原告已依約理賠訴外人台北達文西有限公司,取得
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之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及匯豐汽車辛亥保養
廠修護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支付修理費13,145元,其中零件3,830元,工資3,815元及烤
漆5,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材料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
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之,即自用小客車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自用小客車係95年1月領照使用,有
原告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亦如前述,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算」之方式計算結果,算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即95年12月7日,該車使用未滿1年,其折舊後之零件
金額為1,413元(3,830*0.369*1 =1,413),加上工資3,815
元及烤漆5,500元,總計修理費以10,728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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