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6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順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4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9月24日進入被告順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昱科技公司)設於嘉義市○○路237號6樓處所, 擔任研發測試人員,由總公司工程師將所設計軟體,交由 測試人員即原告在嘉義進行測試,迄至95年4月25日被告 公司以書面通知自95年5月1日起調任台北總公司研發測試 組支援,但並未告知支援期間,又該調職命令所支援測試 工作,在原告任職4年餘均在嘉義進行,業務上顯乏必要 性或合理性,參以原告因母親罹癌需其照顧,如調職台北 分公司將蒙受生活上不利益,是以請求被告公司能否不予 調職,被告公司拒絕所請,並表示如未如期報到,將以曠 職論處,是被告公司未予必要協助,且未說明調職之必要 性,顯然違反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調職5原則 ;俟原告向嘉義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不成立, 原告遂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遺費;又勞 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原告選擇適用該法,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 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是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自90年9月24日至94 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 發給3又12分之1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另自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後,自94年7月1日至95年5月1日止,按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12分之5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是原告得請領4.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原告於翌月前5日領取前1個月薪資,又被告 公司每年給付14個月薪水,即除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29,264元外,於每年7月及農曆春節當月份給付另2個月底 薪28,200元,均屬原告經常性收入,應計入平均工資,故 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3,722元,而原告得請領4.25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43,319元,爰依兩造上揭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3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未經原告同意: 1.按勞動給付之內容與地點係勞動契約之要素,應於勞動 契約內訂定之,此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所 規定者。故雇主若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 、應從事之工作等有關事項之需求者,除勞動契約已另 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將勞 工予以調動,不得任由雇主恣意調動。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同認:「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 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 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 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至高 雄廠服務,僅記載『頭份廠徐天基至高雄廠服務 (上項 自74年4月1日起生效)』,而未載明被上訴人至高雄廠 擔任何項職務工作,使被上訴人無法知悉新工作職務, 內容是否與原工作職務內容相同,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 實,從而上訴人之調動被上訴人自與誠信原則有背。原 審以該調動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認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該 調動並無不合,理由雖非全基於前揭說明,但結果委無 不合。」。
2.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明揭 :「按勞工之所以願受雇主僱用,除考慮工資、工作內 容、工作時間等外,工作地點亦為重要之因素,故勞雇 雙方訂立之勞動契約亦包含工作地點在內,苟非雇主確 有必要且經雙方協商同意,雇主非可任意調換勞工工作 地點,否則雇主將可以調職為由,使勞工無法前往任職 ,而謂其係自願離職或無故曠工經其終止勞動契約,毋 須給付資遣費云云,以規避勞動基準法所課予雇主應給 付資遣費之義務,對勞工將無所保障...」。 3.查原告之住所及家庭、親人均在嘉義市,是原告當初之 所以會應徵被告公司測試工程師乙職,即係該職之工作 地點為嘉義市;又被告自承係在嘉義面試原告,並非台 北總公司,而原告90年9月24日任職被告公司當時,有 關產品、業務部門係在台北,而研究發展部(包括測試 組、韌體組、軟體組、管制組)則僅設於嘉義,所有程 式、軟體於台北開發完成後,即交由嘉義測試,所有測 試工程師均在嘉義;復原告任職被告公司4年多期間, 均係在嘉義市提供勞務,從未變更,是兩造間聘僱合約 書縱未明確約定工作地點,客觀上應認兩造對於工作場 所已有限定之合意。故被告所為調動,既未經原告同意 ,顯難認合法。
4.至於被告引用聘僱合約書第1條規定,稱原告同意其得 視公司發展、業務需要,調整工作地點云云,實不足採 。蓋正如學者黃程貫所言,在我國勞動生活中,勞工在 進入事業單位時常即簽上一紙同意書或誓言書,表示同 意勞工之任何調動命令,此時在實務上會被認定為已事
前為明文得概括同意,故勞工自不得再有任何異議... 此種對勞工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之過度寬鬆的認定,殊不 足採,對於勞工極為不利,宜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 免資方濫權,而造成對勞工不公平或不可期待之結果。 觀兩造間聘僱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且契約書並未明白 約定被告得將原告調動至台北總公司;又原告應徵時, 當時被告總公司並無研究發展部,被告亦未告知將來有 可能調台北,自不能徒以該概括調整之條款,遽認原告 即有接受調動之合意。
(三)被告所為調職並無業務上之必要性:
1.按被告台北總公司與嘉義研發部間已有建立測試平台, 可進行測試,而原告任職期間,亦係透過兩地之作業方 式為之,運作上並無困難,本無須調動原告及另名同事 黃傳凱支援。另嘉義研發部既於95年10月間即北遷,何 須於同年5月調動原告?
2.次查證人乙○○所稱調動原因之新軟體(Linux eHD)開 發,早於1年前即已開發,根本無所謂新軟體之開發可 言,且其證詞亦與被告之前所辯稱係94年起為使兩地測 試平台得以交流,以便進行測試平台流程及工作規範之 建立與加強Linux平台之專業知識,有調動原告之企業 經營上之需要等理由,前後不符。況既僅係交流,已難 認有何高度經營上之必要性,且被告公司就產品所為測 試,既主要均在嘉義進行,為何不是台北人員南下?非 得調動原告等原住嘉義之員工北上支援不可?況兩地間 之交流非不得透過電話、網路、視訊會議或出差等方式 為之。
(四)被告調職地點過遠,且有權利濫用,原告因調職所受不利 益,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程度:
1.被告所援引被證4判決及被證5之勞委會函釋所指調動五 原則,並非審酌雇主調動是否合法之唯一、絕對標準, 學者即認應從:調職命令權限是否有得到勞工之同意、 調職是否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 機或目的及勞工所受不利益,是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之 程度等原則判斷之。易言之,除判斷雇主是否對勞工擁 有調職命令之權限外,更應判斷雇主調職命令是否有權 利濫用。又調動涉及勞動契約內容之更動,仍應由勞僱 雙方協商解決,若勞工基於其它因素不願調動並已適當 表明,在該因素經兩方協商解決前,即便資方提供豐厚 的調動補助,亦不得僅以資方提供補助即強令勞方有配 合調動之義務,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
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按原告原工作地點為嘉義市,調動後之地點為台北縣新 店市,兩地相距顯然甚遠,原告根本不可能每日通勤, 勢必須於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均住宿台北,假日始能返 回嘉義,如此原告無從善盡照顧罹癌母親之責(按其於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即與原告同住,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後,亦於95年8月間過世),亦無法與妻子與小孩相 聚(按原告之太太甫生產),此絕非被告所稱已提供宿 舍及交通津貼即能解決。故原告因調職所受不利益,應 認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程度。另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如何 解決其母親照顧之問題,逕自調動原告,亦屬權利濫用 ,此觀原告之母親於95年8月間過世,若被告等到該時 始調動原告,或等到10月辦公室裁撤北遷時再調動,原 告豈不是就可配合調動?
3.況被告系爭調職命令係載:自5月1日起調任台北總公司 「支援」測試流程建立,惟被告並未明確告知支援期間 之長短;又被告調動原告前,與原告同部門之測試工程 師,除同遭調動之黃傳凱外,尚有2名同事柯政宏及涂 俞名之年資均較原告為短,設被告果有經營上之必要, 須調動人員北上支援,尚非不得調動該2名人員。另據 悉被告公司嘉義辦公室於95年10月間亦結束,其情形應 屬裁減,人員本應以資遣為之,被告於95年5月1日先調 動年資最深之原告,不無迴避資遣,藉此使原告等人員 自請離職之用意,此觀黃傳凱亦不同意調職,並因此自 行離職甚明,及證人乙○○亦證述95年5月1日當時被告 公司嘉義辦公室還有十多位員工,至同年10月北遷時只 剩大約5位員工甚明。故被告調動原告,應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
(五)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天之除斥期間: 1.按95年4月14日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乙○○雖有南下與 原告溝通調動乙事,惟尚未確定,被告實際上係於同年 4月25日正式發布人事異動通知,且調動生效日,即被 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時間應係同年5月1日。故被告稱原告 早已知悉調職,卻遲至同年5月22日發函終止,已逾30 天之除斥期間云云,洵屬無據。
2.況查原告於95年4月28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 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無須預告得終止勞動契約,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協 調資遣事宜,當時原告即有終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至 於原告於同年5月22日再次發函,應係重申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逾30天之除斥期間 。
3.相反地,被告既認原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無故不到職, 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連續曠工3日,衡情 其至同年5月5日即已知悉該情形,則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30天內即同年6月5日前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然其卻係至同年6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顯已罹於30天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效,是原告稱被 告無資遣費請求權云云,要屬無稽,併此敘明。(六)提出調職通知書、內政函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6號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薪資存入明細表、中華民國勞動法學會 編「勞動法裁判選輯 (一)」乙書第260頁至263頁、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勞動法學會編 「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乙書第158 頁至第159頁、原告95年4月28日第33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 函件執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 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嘉義辦公室之員 工,擔任研發測試人員,於95年4月25日受被告公司通知 將於同年5月1日起調任台北公司研發測試組支援,惟該調 職違反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調職5原則,原 告遂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143,31 9元云云。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從屬關係可分為人格上及 經濟上之從屬關係。前者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 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 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雇主在勞動力支配過程有相當程度支 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 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後者 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 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 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合先敘明
。
1.查原告自90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 位於嘉義市之辦公室擔任研發部測試組測試人員,依兩 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條職位與職務規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乙方所擔任之職位、職務、工作地點或 工作範圍,甲方(即被告)得視公司發展、業務需要或 乙方之專長及工作狀況調整之。」可知兩造間之聘僱合 約並未約定特定之工作地區或場所,依勞動契約人格從 屬性之關係被告自得決定原告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何 況依前開規定原告亦同意被告得視公司發展、業務需要 ,調整其工作地點。
2.次查,被告公司於95年年初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曾向 原告表示要調整其工作地點至台北辦公室,惟原告表示 因其太太即將臨盆,被告公司基於體恤員工之立場,遂 延後調動之時間,並於95年4月14日由被告公司管理部 乙○○經理親自南下至嘉義辦公室當面告知原告自95年 5月1日起調任台北辦公室研發測試組,以便支援測試流 程建置之工作,此有證人乙○○到庭證稱:「(公司調 動原告的事務,有參與?)有,我們在95年1月就有跟 原告說過要調到台北,原告說他太太要生產,所以才延 緩,到3月他太太生產完,4月就跟原告說要調他到台北 。可是原告一直不願意正面回復,4月14日我才親自到 嘉義跟原告談調動的事,原告一直都沒有正面回復。我 有跟他說如果有困難可以先調動3個月,可是原告還是 不願意正面回復,之後4月17日原告有給我E-mail,說 他不願意調動,對公司說如果認為他不適任就開除他, 他也沒有怨尤。可是我們並沒有想要開除他,因為我們 缺乏測試人員,尤其原告其實蠻資深,原告也有說他沒 有辦法到台北工作,是他個人的因素,所以公司如果開 除他,他也不會有怨尤。」
3.由上可知,對於被告公司之調職,原告於95年4月17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乙○○經理(即Sophia)時,即已明確 表達係因個人因素(即原告之母身體不好)無法配合被 告公司的政策,拒絕被告公司的調動,此外,原告並表 示被告公司如認為其不適用,可以將其開除,原告也不 會有任何怨尤。為此,被告公司遂於同年4月25日以內 部聯絡單再次通知原告(詳原告起訴狀所提證據一), 惟原告於同年4月27日以問題聯絡單,再次表示無法配 合被告公司之人事異動。嗣95年5月2日原告並未依被告 公司指示前往台北辦公室報到,亦未請假,無故不到職
,反而於同年5月2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 函(被告於5月23日收受)表示被告公司之調職,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二)復按內政部74年9月5日曾以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釋表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 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 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 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調整其工作 地點,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一節,並非事實。被告 公司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調動至台北辦公室,並未違反內政 部前揭函釋所揭櫫之調動5原則,其調動自屬合法,茲分 述如下:
1.被告公司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基於被告公司企業經營 上所必需:
⑴查被告公司於89年成立時,研究發展部(下稱研發部 )原設置於嘉義之辦公室,91年間因公司營運之需要 ,復於台北另行成立一個研發部之辦公室,自彼時起 ,被告公司即陸續將嘉義辦公室之人員調動至台北辦 公室,此有證人乙○○到庭證述:「(當時公司成立 的時候,研發部就已經設立在嘉義,台北市是否有設 立研發部?)有。我們稱為台北研發部,所以我們才 會陸續調動人員北上。」及「(調動原告之前,公司 是否還有調動其他員工?)有,我在91年8月有調動 一位測試組劉昀讓北上,92年也有調動兩位,93年94 年也都有調動。95年1月跟3月也都各有調動。(所以 研發測試組在調動原告之前就有調動同組其他人員? )一直都有,我們還有調動軔體組跟軟體組。」可資 為證。
⑵次查,95年間被告公司為使嘉義辦公室及台北辦公室 兩地Linux測試平台得以交流,以便進行測試平台流 程及工作規範之建立與加強新產品Linux平台的專業 知識,方決定將從事Linux平台測試的原告及另一名 同仁黃傳凱調往台北辦公室,此有證人乙○○到庭陳 述:「(95年間為何要把原告調動到台北?)我們是 因為要開發新的軟體,因為新的軟體需要被告和另外
一位同事來台北測試。(測試組還有其他人員,為何 要調動原告?)嘉義的測試組人員有四位,有兩位較 資深,兩位比較資淺。我們是一個資深人員搭配一個 比較資淺的人員。另一組資深人員柯政宏和搭配人員 涂俞名他們兩位是window平台的測試人員當時他們平 台正在測試。原告是搭配黃傳凱,他們是測試dos平 台,還有負責一部份Linux的測試。(調動原告到台 北是要測試什麼?)就是要測試Linux平台。(為何測 試Linux不在嘉義作?)因為Linux平台的開發人員曾 經到嘉義配合一段時間,後來回到台北進行後段的開 發工作。所以後續的測試,才會在台北進行,所以才 需要調動原告北上。」足證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 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2.被告公司所為之調動並未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如 前所述,依聘僱合約書第1條之規定,兩造並未約定特 定之工作地區或場所,依勞動契約人格從屬性之關係被 告自得決定原告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且原告亦同意被 告得視公司發展、業務需要,調整其工作地點,故被告 公司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非屬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自 不以另行取得原告同意為必要,且被告公司所為之調動 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具有正當之事由,並無違反 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
3.被告公司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證人乙○○曾到庭說明:「(公司調動原告有調整原告 的工作內容和薪資?)沒有,還有其他調動的員工也都 沒有調整。…」,足見本件被告公司僅調整原告之工作 地點,對於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 變更。
4.被告公司並未調整原告之職位與職務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至台北辦公室仍係從事相 同之研發測試工作,自當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鑑於原告調動後之工作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被告公司 已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
⑴為因應原告調往台北辦公室工作,因距離較遠,被告 公司業已備妥員工宿舍予原告,一人一房,並配有基 本傢俱及電器用品,另提供原告每月3千元之交通往 返津貼,此有證人乙○○曾到庭陳述:「(公司調動 原告有調整原告的工作內容和薪資?)沒有,還有其 他調動的員工也都沒有調整。我們另外還有發給員工 三千元的交通津貼,在台北公司也有準備員工宿舍。
」是以,被告公司業已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無疑。 ⑵至於原告主張因其母親罹癌需其照顧,如調職至台北 公司將所受生活上不利益,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程 度,而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並未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云 云。惟查,若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 工個別狀況及需求,將妨害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 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與人事公平性,故應認雇主行 使調職命令權,僅於使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 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 用權利。本件被告公司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確係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已如前述,並無任何不當之動 機或目的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屬合法之調動,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且本件被告公司早於95年1月份基 於企業經營所必需,即曾向原告表示要調整其工作地 點至台北辦公室,惟原告表示因其太太即將臨盆,被 告公司基於體恤員工之立場,遂延後調動之時間至同 年5月份,是以,被告公司已在盡可能之範圍內給予 原告必要之協助,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其調職所產 生之不利益未給予必要之協助一節,並非事實,尚祈 鈞院明鑒。
⑶再查,原告以其家人需由其照顧為由而拒絕被告公司 之調職一節,並無理由。依前開實務見解,若要求被 告公司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個別員工狀況及需 求,將妨害被告公司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員工 之職業利益與人事公平性。就本件而言,原告拒絕調 職之理由純係個人之因素,已非屬被告公司在行使調 職命令時,所應考量之範圍。再者,原告雖調往台北 工作,惟假日時,原告亦可返家探視家人,且被告公 司亦每月補貼3千元之交通津貼給原告作為往返嘉義 台北之交通費,衡情被告公司所為之調職,並未使原 告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所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 ,準此,原告拒絕被告公司之調職,委無足取。 ⑷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嘉義辦公室於95年10月間結 束,其情形應屬裁減,人員本應以資遣為之,被告公 司竟於同年5月1日先行調動年資最深之原告,藉此使 原告自請離職,以迴避資遣,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 云,惟查,被告公司將嘉義辦公室北遷時,除自請離 職者外,其餘同仁均全數調往台北辦公室,並無資遣 任何員工,此有證人乙○○到庭證述:「(被告在把 嘉義辦公室北遷,公司員工如何處理?)除了員工因
個人因素離職,其他員工如柯政宏、涂俞名現在都在 台北的測試中心。」及「(辦公室北遷在何時?)在 95年10月的時候才完成。(當時北遷的時候,嘉義的 辦公室有多少人北遷到台北?)大約五位。(這五位 現在是否有人離職?)目前都在職。」在卷可稽,足 見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三)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8台(90)勞資二字第001 8004號函釋謂:「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故本於契約自由合意則,其變更亦應由 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於74年9月5 日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動勞 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合先敘明。二、案內雇主對勞工之調動,如係依 勞動契約事先約定,且未違反前述調動原則,尚非不可; 如未事先約定,且未經協商,並確係因雇主經營困難,為 安置勞工其他工作而調動,以保障勞工工作之權利者,則 尚不至違背前揭調動之『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原則。 又案內勞工對雇主單方之調動意思表示,已依規定報到出 勤,而未見表示異義,似可視為勞動契約變動之合意。至 如係認為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事,卻刻意迴避者 ,則應檢視雇主之調動之動機及所為之調動是否付合前揭 各項原則。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係指勞工無正當理由未於工作日出 勤而言。本案勞工自88年11月2日中午至11月5日下午下班 時皆未出勤,如勞工無其他正當理由致無法請假或無法出 勤,其曠工事實已經發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條即已明載原告同意被 告公司得視公司發展、業務之需要而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 ,且被告公司確係基於企業經營正當性與必要性而調整原 告之工作地點,依前開主管機關函釋之見解,被告公司對 原告行使調職命令權,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 事,原告於95年5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且原告自95年5 月2日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工作日至台北辦公室上班, 足認原告已無繼續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前開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僅得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準此,原告既係自請辭職,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 權利,是以,本件原告之前開請求,洵屬無據。(四)退步而言,縱認原告95年5月23日所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 函僅是無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而不生自請辭職之法律效果 ,惟原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無故不到職,被告業於95年6 月20日以新店水尾郵局(板橋60支)第232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曠工達6日者。」之規 定,自即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同年6月 2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5年6月 21 日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五)末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被告公司調整原告之工 作地點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之虞,惟被告公司早於95年4月14日當面通知原告,衡情 原告當日業已知悉調職之情事,方於同年4月17日以電子 郵件表示拒絕之意,惟原告竟遲至同年5月22日方以嘉義 中山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被告於5月23日收受)表示 被告之調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已逾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其間,依法原告自不得 以前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僅生自請辭職之法律效果,果爾,則原告並無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再者,即便前開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僅係無效之意思表示而不生自請辭職之法律效果, 惟如前所述,被告業於95年6月2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依法原告亦無資遣費請求權。至於原告另主張早於95 年4月28日即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 司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節,並非事實。查原告於該函 中僅提及要求被告公司出面協調資遣事宜,並無表示欲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所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書中方主 張係以95年5月22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作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 採。
(六)提出聘僱合約書、95年4月17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乙○○經 理往來之3封電子郵件、原告於95年4月27日所發之問題聯 絡單、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55號判決全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8台(90)勞資二字第0018004號函 、95年6月20日新店水尾郵局(板橋60支)第232號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本件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各1件 為證。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9月24日進入被告順昱科技公司設於 嘉義市○○路237號6樓辦公室,擔任研發測試人員,其工作 內容為由總公司工程師將所設計軟體,交由測試人員即原告 在嘉義進行測試,迄至95年4月25日被告順昱科技公司以書 面通知原告自95年5月1日起調任台北總公司研發測試組支援 ,但該調職命令顯乏業務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參以原告因 母親罹癌需其照顧,如調職台北分公司將蒙受生活上不利益 ,是以請求被告公司能不予調職,但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嗣 原告未如期報到,被告順昱科技公司即將原告以曠職論處, 但因被告所為之調職,顯然違反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所揭示之調職5原則,原告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順昱科技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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