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96年度,449號
SSEV,96,新小,449,2007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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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宮廷大內社區,門牌號碼台南市○○路80 巷127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下同)95年5月至96年2月 間,每月應繳納原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240元(被告係 空戶,按應計費用打八折計算),迄至95年9月止,已累計 10個月管理費未繳納,共計224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如已逾二期未繳納者,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因被告不為繳納,一再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共計22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組織報備證明書、住戶管理規 約一紙、欠繳明細表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組織報備 證明書、住戶管理規約一紙、欠繳明細表一份等等件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相關法律關係及 住戶公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 22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3月29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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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