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96年度,332號
SSEV,96,新小,332,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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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曾武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456-GM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2公里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過失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郭宗宜所有而由 張戍琤駕駛之車牌號碼QZ-6658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全 案已由國道警察局岡山分隊處理在案。
(二)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回 復原狀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3403元(零件費用10630元 、耗材費788元、板金5621元、噴漆5250元,加計營業稅 1114元後為234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 23403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 提出行車執照、發票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0630元、耗材費788 元(以上為零件,合計11418元)、板金5621元、噴漆 5250元(以上為工資,合計10871元),加計營業稅1114 元後為23403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 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 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則系爭車輛為92年11月間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至本件94年1月20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僅約1年1 個月又20日(以1年又2個月計),是前開零件部分超過耐 用年數後之殘值為9198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418÷ (5+1) =1903;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00000-0000)×0.2× 14/12=222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00000- 0000= 9198元即系爭小客車使用1年2個月之殘值】,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含稅」價為9658元(9198× 105 ﹪)。連同前述工資10871元,總計為20529元。是原 告代位之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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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