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他人之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6 行「擅自占 用土地建橋,」下加「於95年6 月12日經林班巡視員劉紹寬 發現後,當面制止在場施工人員繼續施工,於同年月13日起 至同年8 月15日經巡視員劉紹寬多次巡視均未發現有施工情 形,惟於同年8 月16日復經巡視員劉紹寬發現該行善團人員 繼續施工及占用面積約0.0075公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 320 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 佔,亦即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犯罪即成立,爾後之 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95年6 月 間委託不知情之何明德行善團占用土地施工建橋,即屬以 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所犯竊佔罪即為成立,該行善團人 員雖復於95年8 月16日占用該林地繼續施工,應係竊佔狀 態之繼續,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是被告犯罪之行為時點 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95年6 月間為準,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為「得 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是被告 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6 月間,其行為時法即94年1 月7 日 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後刑法」) 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 款規定: 「罰金: (銀元)一元以 上。」,折算新台幣為三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 「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 」,則修正後所得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經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森林 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95年 4 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