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95年度,678號
TLEM,95,六簡,678,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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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3年6 月19日,其行為 時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下 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 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 款規定: 「罰 金: (銀元)一元以上。」、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 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並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72年8 月1 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及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 台幣為九千元以下,三元以上。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 「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 新台幣九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 月



28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三)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毋庸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被告與賴信中林招安賴帛江江永仲、張 智名間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4 月28日修正、同 年7 月1 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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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