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26,097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雖係伊所簽發,然係伊借給伊兒子即訴 外人邱建隆向原告買受商品進貨於旭海商行使用,原告於民 國95年3 月6 日19時50分許,利用旭海商行休息時段,強行 破門闖入店舖內盜搬價值94,350元之商品,且原告於同年4 月12日同意退貨,並確認批價為6,944 元,以上合計101,29 4 元,依社會習慣,債權人回收債務人貨品達半數以上,視 為債務關係消滅,伊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票據債 務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 照)。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借給訴外人邱建隆 作為向原告買受商品進貨於旭海商行使用,被告亦自承旭
海商行負責人為訴外人邱建隆(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縱認原告有盜搬旭海商行商品或原 告與旭海商行有退貨等情事,亦屬訴外人邱建隆與原告間 所存抗辯事由,被告自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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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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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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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甲○○ │FA0000000 │95.03.05│95.03.06│ 56,241元 │岡山鎮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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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FA0000000 │95.03.16│95.10.04│ 34,92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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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FA0000000 │95.03.23│95.09.04│ 34,92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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