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6年度,407號
PTEV,96,屏小,407,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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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間,未經訴外人華肖強、林 鳳蘭之同意,擅自以華肖強、林鳳蘭之名義,填寫原告公司 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華肖強、林鳳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及財力證明文件,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原告 陷於錯誤,誤信係華肖強、林鳳蘭欲申請信用卡而核發之, 並於同年月14日由原告以掛號方式郵寄信用卡兩張(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 高雄市○○區○○路187 號10樓之3 ,而遭被告冒名領取。 嗣於92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22日間,被告持林鳳蘭名義之 附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林鳳蘭之署 名,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服務,共計 13筆消費,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344元。其後,各 特約商店再憑以向原告申請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刷卡金額予特約商店。被告冒用上開信用卡期間,雖曾 繳款41,076元,惟原告仍受有財產損害11,268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消費簽帳單暨信用 卡授權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 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19769 號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5478號偵查卷宗、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卷宗卷附



之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 真實。查被告冒用訴外人華肖強、林鳳蘭之信用卡,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被告刷卡金額予特約商店,因之受有11 ,268損害,其中尚有11,268元部分尚未清償,被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自屬有據。末查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96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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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