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七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一點○八平方公尺)之一層瓦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D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796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795 地號)之共有 人,兩造間及其他共有人從未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使用,被 告之父親邱進安竟於民國65至70年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部分之土地上,興建一層瓦屋1 間(下稱系爭瓦屋), 被告之母親邱曾慶妹竟於86、87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D部分之土地上,分別興建鐵皮涼棚1 座及一層鐵皮 屋1 間(下合稱系爭鐵皮屋);目前系爭瓦屋為被告所共有 ,系爭鐵皮屋則為被告乙○○所有。被告2 人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瓦屋與鐵皮屋目前均由被告乙○○使用, 當初興建系爭瓦屋與鐵皮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人阻 止,故有分管約定之存在,渠等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瓦屋為被告之父 親即訴外人邱進安於65至70年間所興建,系爭鐵皮屋則為被 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邱曾慶妹於86、87年間所興建;系爭瓦屋 與鐵皮屋興建時,系爭土地即分割前同段795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分別有壬○○、丁○○、甲○○、辛○○、己○○、 子○○、邱生發、原告,及壬○○、丁○○、甲○○、辛○ ○、己○○、子○○、庚○○、兩造;目前系爭瓦屋為被告 所共有,系爭鐵皮屋則為被告乙○○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及同段795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戶籍謄本2 份及相片2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於95年12月8 日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及其他共有人從未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管使 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系爭瓦屋與鐵皮屋興 建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之約定存在?經查:(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瓦屋是我哥哥邱進安 蓋的,當時他沒有經過我們這些共有人的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他屬意什麼地方就去蓋,我們沒有去反對,他也沒有 問我們的意見;系爭鐵皮屋是邱進安的太太邱曾慶妹蓋的 ,當時她沒有經過我們這些共有人的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我們沒有人反對,也未明白說同意,沒有人來問我們的意 見;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等語(見本卷第177 、178 頁 )、證人庚○○證述:系爭鐵皮屋蓋的時候並沒有經過我 的同意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但我沒有去反對,我也未跟其 他共有人討論是否同意在該部分土地蓋系爭鐵皮屋之事等 語(見本卷第176 、177 頁)、證人辛○○證述:系爭瓦 屋蓋的時候,我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也未同意興建,至 於系爭鐵皮屋興建時,有無經過我或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我忘了;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分管,我也忘了等 語(見本卷第179 頁)、證人己○○證稱:系爭瓦屋蓋的 時候未經我們這些共有人的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蓋的人屬 意什麼地方就去蓋,我們沒有去反對,蓋的人也沒有問我 們的意見;系爭鐵皮屋蓋的時候也未經我們這些共有人的 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我們沒有人反對,也未明白說同意, 沒人來問我們的意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 等語(見本卷第180 頁)、證人甲○○結稱:系爭瓦屋與 鐵皮屋在蓋的時候,均未經過我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之約定等語(見 本卷第181 頁),而被告亦均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 無分管之約定等語(見本卷第183 頁),故被告空言抗辯 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分管云云,委無足採。按 共有土地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固
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 決要旨可參);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 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瓦屋與鐵皮屋於興建前、後,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既無共同之協 議存在,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從未就系爭 土地約定分管等語,可資採信。
(二)依上開證人即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所述,於系爭瓦屋與 鐵皮屋興建時,渠等雖無明示同意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但 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然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 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 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 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默示之同意,必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 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9 號、90年台上字第902 、2038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是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時雖均未有反對之表示,但亦均無其 他舉動,或其他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意思之情事,難僅憑 渠等長期來未為反對,單純不作為之沈默,即謂有分管之 默示同意。
(三)末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 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如附圖所示B、C、 D部分之土地,且未能證明渠等占有該部分土地係出於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瓦屋拆除,被告乙○○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均 應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