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醫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二十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醫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 12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420,000元,約定借期自95年7月12日至同 年12月6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407,被告應於每月 12日按月繳息,現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醫捷實業有限公司 仍未依約清償,經催告置之不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出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被告醫捷實業有限公司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 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乙○○連帶與其餘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經被告認諾,及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 、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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