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對被告乙○○、賀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丙○○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簽章,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96年4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96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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