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155號
SLEV,96,士簡,155,200704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吉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霸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壹、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2日與第三人利都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稱利都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霸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 本件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原告於完成花蓮理 想渡假村獨棟式環湖飯店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以下稱系爭 工程)後,可向利都公司請領工程款,嗣因利都公司將上 開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承受,被告遂於90年9月1日 與原告另簽訂協議書,承諾該公司將承受利都公司之權利 、義務,同時同意原告得逕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款,查, 系爭工程業於92年4月15日全部完工,被告公司雖陸續給 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惟迄94年8月22日止,被告仍有尾 款新台幣(以下同)313,041元尚未給付,兩造為解決該 尾款問題,另於94年8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該工程尾款 爾後再行共同商討解決途徑,雙方於95年12月20日再會商 未果,經原告催告給付該工程尾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請求權已經 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 同。」民法第490條、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迴



不。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 業已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第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 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92年4月15日 工程完成可請求給付報酬起算,算至94年8月22日即被告 與原告協議承認有此債務之時,雖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 定之2年時效,但被告既於原證四及五與原告協議書中數 度承認有此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上 開判例意旨,視為被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原告之承攬工程款請求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 人即被告不得偶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原證一:原告與利都公 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為利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原證二:原告與被告於90年9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要 旨:利都公司因財務運轉問題擬放棄花蓮理想渡假 ─環湖飯店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之承攬,因此此案由原利都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霸壘公司承接未完成工程,故其餘工程 款部分,吉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開立發票向霸壘公司請 款,同時對原利都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移轉至霸壘公司) ,及帳款明細表。原證三:霸壘公司於92年4月15日所開 立之系爭工程完工證明書。原證四:被告霸壘公司與原告 吉昱科技公司94年8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要旨: 一、有關吉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向霸壘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請領花蓮理想渡假村獨棟式環湖飯 店中央監控工程…之工程尾款乙案,依雙方合約第六條第 一項,應於92年6月10日領取工程款,並於92年7月25日兌 現。二、乙方於92年4月8日開立發票,發票號碼SW0000 0000,金額新台幣631,082元整,且於92年5月7日領取甲 方開立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支票,支票號碼JC0000000 ,票據到期日92年7月30日,金額36,081元。三、又於93 年6月8日領取華南銀行建成分行支票,支票號碼JC0000 000,票據到期日93年9月30日,金額281,960元。剩餘金 額313,041元整為本工程金額(含追加工程)百分之五。 四、甲方受理想渡假村財務問題牽連,此百分之五之尾款 ,爾後再共同商討解決途徑。理想渡假村與甲方辦理結算 時,若屬本工程責任所需追加減時,乙方(吉昱科技公司 ,即原告)願配合甲方辦理。)。原證五:被告所擬,原 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20日所立之協議書(原告未簽名承認



),內容:一、本公司(指被告霸壘公司)與理想大地股 份有限公司協商以七折結清工程尾款,給付條件:以住宿 卷抵付。二、以上是與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事宜, 接下來是與貴公司(指原告)理想大地工程尾款事宜;本 公司拿到住宿卷好幾佰張,所以我公司能力範圍也只能以 住宿卷貴公司結清工程尾款。三、本公司很有誠意要與貴 公司解決,依貴公司所開出工程尾款八五折結清(一樣以 住宿卷抵付)。四、本公司等貴公司與我公司簽訂好同意 書後再與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簽訂協議書。 貳、被告抗辯後補陳略以:一、被告已於原證4號及原證5號與 原告之協議書中數度承認有此債務,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 拒絕履行。二、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於雙 方訂立原證2協議書時即已發生,且原告業於92年7月30日 及93年9月30日分別領取兩筆工程款。原證4號協議書兩造 之真意係被告承認原告對於被告有請求支付工程尾款之權 利,原告同意被告日後再行支付工程尾款,並未附有停止 條件,否則即無「共同商討解決途徑」之必要。且被告之 財產為本件工程尾款之總擔保,被告主張與一般交易習慣 亦不相符。三、本件非請求分配被告對於理想大地公司之 水電工程尾款,亦與被告答辯民法第284條至第291條等無 關。原告為被告包商之一,屬次承攬人之地位,僅與被告 有直接契約關係,兩造並無成立連帶債權,且原證四號協 議書內並無明示約定。四、原證四號協議書先歷述原告業 已領取各期工程款之金額,復述「剩餘金額參拾壹萬參仟 零肆拾壹元整,為本工程金額(含追加工程)百分之五」 ,可知係指被告積欠原告之尾款。而末段係指加減帳款, 與保固或債務承擔無關係,若有非原定作契約之範圍,乃 全新之契約關係;且該協議書中係稱「乙方(原告)願配 合甲方(被告)辦理」,足說明僅對被告負責,未協議「 約定的併存之債務承擔」。
乙、被告答辯略以:
壹、原證三之完工證明書係被告於92年4月15日核給原告,距 今已逾3年,時效業已消滅。而兩造於94年8月23日簽訂原 證四之協議書時,明知領取尾款之約定緣於對定作人所要 求完成系爭水電保固責任之追加減及尾款結算之爭議而起 ,非承諾債務,倘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 ,應負舉證責任。而原證五之協議書,因協議未果自始未 生效力。
貳、原證四之協議書末段約明須俟理想大地公司對被告結清尾 款後,再由被告對本件原告付清尾款,有「尾款爾後再共



同商討解決」約定之停止條件。而原證二需以原證一之被 告係連帶保證人之前提,暨原證四嗣後經雙方約定共同解 決對定作人請求給付尾款及共同擔負保固責任之文義。 叁、本件因利都公司放棄承作系爭水電工程,乃由原告再直接 與被告(原連帶保證人)簽訂協議書,續由原告承做;兩 造自行約定形成共同負擔對定作人水電工程之保固責任, 從而,系爭工程尾款之受領,約明由兩造共同解決。因約 定兩造皆同受有因保固糾紛致得否受領尾款之風險,遂有 原證四約明共同承擔定作人支付工程尾款之影響、保固責 任及權義。依原證四之內容、文義及背景經過,認被告係 以連帶保證之身分,與利都公司及其後之原告簽定協議書 。則除非債務人(理想大地公司)已向債權人中之一人( 如被告)為尾款之給付,否則其他之債權人(如原告), 即不得援引民法第284條至第291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分 配其所謂施工、所應得之債權額。
肆、定作人(債權人)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兩造間亦自 行以協議書約定,遂相對具有對定作人完成保固追加減責 任及結算尾款之義務,屬「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即 第三人(原告)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而成為新債務人,與 原來債務人(被告)對債權人(定作人理想大地公司)併 負同一責任。
伍、兩造既已同意簽訂原證四之協議書,表明願共同承擔與理 想大地公司結算之結果共同解決,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實際 共同承攬部分之水電工程款即違反協議及誠信原則。 陸、理想大地公司保固責任問題,原告需依所實際施工之部分 負擔,被告亦需共同承擔保固及瑕疵補正之責任。 柒、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被告與理想大 地公司於95.02.22.於于公司召開之水電工程結算會議, 及被告聲請對債務人理想大地公司支付命令後,經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然其聲明異議為證。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件原告所舉之原證一至原證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就系爭花蓮理想渡假村獨棟式環湖飯店中央監控系統工 程,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訴外人利都公司為定 作人,被告就系爭工程,為利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關係 ,及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 被告尚有工程尾款313,041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
貳、依上述,就系爭承攬工程報酬,被告本其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與利都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堪予認定。 叁、利都公司因財務關係,而放棄系爭工程之承攬,而由被告 承接完成系爭工程,利都公司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故其餘工程款部分 則由被告負責清償,此為原證二兩造協議書所明定,而被 告所以承受利都公司之權利、義務,實植基於原證一之系 爭工程契約,易言之,依該契約,原告有完成系爭承攬工 程之義務,利都公司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利都公司因 財務困難,無以為續,而被告本其連帶保證人之法律地位 ,就承攬工程之報酬,無從逃避對原告之清償責任,故有 原證二之協議,以為解決。
肆、原證四之協議書,其第一項為敘明原告得向被告請領系爭 工程款之依據及領取、兌現之日期,第二項為敘明原告開 立發票,由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第三項敘明被告另支付 部分工程款,並確認剩餘金額313,041元,為系爭工程款 之百分之五,即尾款。第四項敘明被告因受理想渡假村財 務問題牽連,此百分之五尾款,爾後再由兩造商討解決途 徑,所謂「再共同商討解決途徑」,應指被告何時、如何 清償,此證諸被告所擬之原證五協議書,被告以該公司與 理想大地公司協商以七折結清工程尾款,並以住宿卷(應 為「券」字之誤,下同)抵付,而被告公司亦擬就系爭工 程尾款,以八五折給付原告而結清該債務,並同以住宿卷 抵付,即堪認定;惟該原證五之協議書,原告未予簽名, 堪認原告就被告之提議,不為同意;則原證四之協議書, 即堪認定;則原證四之協議書,已足認被告以契約承認系 爭工程尾款之債務,從而,原告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因被 告契約承認該債務,自該日即94年8月22日起,回復至時 效未消滅前之狀態,亦即自該日起重新計算該二年之請求 權時效,迄原告96年1月24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之 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 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已於二年之時效,為無 可採;又被告抗辯依原證四之協議,兩造成立對理想大地 公司就系爭工程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等云;惟查,該項抗 辯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承接理想大地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 ,並概括承受理想大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係 基於被告於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中,其為理想大地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就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報酬,與理想大地公 司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故以原證四之協議,向原告承認該 項債務,且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得解釋為併存債務承 擔之餘地,被告該項抗辯,亦屬不可採。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工程報酬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八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 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 313,0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1/1頁


參考資料
霸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