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6年度,385號
SLEM,96,士簡,385,200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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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 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與洪至舜有財 務糾葛,且法律知識不足方為前開犯行,犯後坦承罪行, 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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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