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聲字,96年度,2號
SLEM,96,士秩聲,2,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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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聲 明 人
即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09630466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的行為,而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千元: 1 時間:民國96年3月3日19時許。
 2 地點:台北市○○區○○路266巷6弄11號4樓。 3 行為:在上開地點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 春節期間民眾在家庭聚會中,三五好友打牌乃常見的事, 95年3 月3 日仍屬春節放假期間,異議人在友人王小蘭住 處,與好友郭靖惠等人打麻將,純屬娛樂性質。 2 王小蘭家不是職業賭博場所,王小蘭也沒有收取抽頭金。 3 百元係集資買茶水、點心之用,並非要給王小蘭。且當 時王小蘭並不在現場,若有抽頭,豈有抽頭人不在現場, 而抽頭金僅區區3 百元之理。所謂職業賭場,警政署訂有 標準,依警方當天查獲的賭資僅1 萬2 千餘元,1 張賭桌 、麻將牌一副、行為人4 人,抽頭金3 百元,與標準相距 太遠。
3 警方執法違法、侵害人權,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為的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經查:
1 按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台幣9 千元以下罰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 博場所而言,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 條所明定。
2 本件異議人與第三人即同案行為人歐陽福新李雪玉、郭 靖惠等人自96年3 月3 日14時許起,在王小蘭位於台北市 士林區○○路266 巷6 弄11號4 樓租屋處賭博財物,嗣96 年3 月3 日17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異議人坦白承認



,並有麻將牌、牌尺、骰子、風牌、賭資扣案可佐。而王 小蘭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器具,並對於每一局麻將收取40 0 元之情節,除異議人於警詢時陳述詳明外,並據同案行 為人歐陽福新李雪玉、郭靖惠於警詢時供承甚詳,另有 與放置在風牌下的抽頭金300 元扣案可證,足見王小蘭提 供的賭博場所確實具有營利性質,依上開說明,即係職業 賭博場所無誤。
3 綜上,異議人確實有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 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四、結論,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並無不 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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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