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東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勝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訴外人林榮文於 民國89年間並未受僱於伊公司,為逃漏稅捐,竟於90年4月 上旬某日,偽造林榮文於該年度向伊公司支領薪資所得新台 幣(下同)600,000元此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稅 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製作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於90年12月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 分局(下稱國稅局嘉義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致使伊公 司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逃漏稅捐130,405元 ,經國稅局嘉義分局查獲,而要求伊補繳130,405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104,300元之罰鍰,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本應 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目前之負責人乙○○已承諾承受公司之一切 稅捐,且原告於乙○○擔任公司負責人2年後才提告,伊亦 已遭判應得之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另據其提出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書、國 稅局罰鍰繳納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為證,是足 堪信為真實。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擔任原告之負責 人期間,偽造訴外人林榮文於該年度向原告支領薪資所得60 0,000元此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原告8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向國稅局嘉義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致使原告公司該年度逃漏稅捐130,405元,後經國稅局 嘉義分局查獲,而要求原告補繳130,405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惟此本即為原告應繳納之稅款,尚難謂係使原告受有損 害;至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國稅局處以104,300元之罰 鍰,即屬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 致,被告自應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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