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4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遠志即大發重機械行於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計算,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 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依授 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而被告乙○○ 依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亦應與之負清償責任,嗣屢經 原告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約定書及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 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五百二十元(裁判費四千五百二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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